(2015)衢龙湖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浙江金龙纸业有限公司与杭州全盛包装有限公司、严柏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金龙纸业有限公司,杭州全盛包装有限公司,严柏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湖商初字第69号原告:浙江金龙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昆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卫华。被告:杭州全盛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柏春。被告:严柏春。(公民身份号码:3301211945********)原告浙江金龙纸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全盛包装有限公司、严柏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正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金龙纸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卫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全盛包装有限公司、严柏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杭州全盛包装有限公司自2009年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漂白牛卡纸。2014年10月21日,经对账,被告杭州全盛包装有限公司确认截至2014年6月30日其尚欠原告货款341812.08元。经催讨,被告杭州全盛包装有限公司未支付该款项。被告杭州全盛包装有限公司系被告严柏春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严柏春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严柏春应对前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杭州全盛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41812.08元并承担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被告严柏春对前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杭州全盛包装有限公司系严柏春个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3.购销合同及对应的传真件各三份、财务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杭州全盛包装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双方签订过对应的买卖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单价、金额、交货地点与方式、结算方式和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同时证明被告杭州全盛包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确认截至2014年6月30日其尚欠原告货款341812.08元的事实。4.领款申请单、领(付)款凭证、编号10200052/20717759银行承兑汇票、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收据联各一份,证明编号为10200052/20717759的银行承兑汇票已于2012年8月27日退还给被告杭州全盛包装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杭州全盛包装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严柏春书面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杭州全盛包装有限公司业务往来均发生于2014年6月30日前,该公司所欠原告货款也都形成于2014年6月30日前。而被告杭州全盛包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才将公司性质变更登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被告杭州全盛包装有限公司在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期间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期间不存在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原告对杭州全盛包装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不能因该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及于股东。被告严柏春不应对被告杭州全盛包装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严柏春的诉讼请求。被告严柏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了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被告杭州全盛包装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将公司性质变更登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杭州全盛包装有限公司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期间并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被告严柏春无需对被告杭州全盛包装有限公司欠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对原告和被告严柏春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二、对被告严柏春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不能证明法人与法定代表人、投资人财产是否混同的事实,应由严柏春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性质于2015年2月13日办理变更登记虽系事实,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杭州全盛包装有限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严柏春个人的财产,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严柏春的证明目的。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杭州全盛包装有限公司自2009年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漂白牛卡纸。2014年10月21日,经对账,被告杭州全盛包装有限公司确认截至2014年6月30日其尚欠原告货款341812.08元。经催讨,被告杭州全盛包装有限公司未支付该款项。被告杭州全盛包装有限公司此前交付给原告用于抵扣货款的编号为10200052/20717759的银行承兑汇票已于2012年8月27日退还给被告杭州全盛包装有限公司。被告杭州全盛包装有限公司系被告严柏春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严柏春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另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将公司名称由龙游县金龙纸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金龙纸业有限公司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杭州全盛包装有限公司约定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月结30日,现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341812.08元并承担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严柏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由被告严柏春对被告杭州全盛包装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全盛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金龙纸业有限公司货款341812.08元并承担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严柏春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8元,减半收取3214元,诉讼保全费2320元,合计5534元,由被告杭州全盛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28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建行,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正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淑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