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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终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杨宝芳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姚晓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杨宝芳,姚晓,高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终字第3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负责人王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军,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宝芳,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具梅,农民。委托代理人郑永胜,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晓,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望,农民。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大同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2014)蔚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18日,原审原告杨宝芳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将原审被告姚晓、高望、永诚财险大同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姚晓驾驶晋B×××××/BP4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9国道237公里路段时,在超前方同向左转弯的杨宝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过程中,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杨宝芳受伤。该起事故经过蔚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晓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宝芳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宝芳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住院治疗,在张家口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在阳原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住院237天,花医疗费257242元,外购药1080元,花辅助器具费3040元(包括陪护椅、颅骨网、防褥疮垫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具病历医嘱:继续治疗,加强营养。其伤情于2014年12月17日经张家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1.一级伤残;2.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全部护理依赖。花鉴定检查费1900元。杨宝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经过蔚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2220元,花价格鉴定费2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望垫付原告杨宝芳医疗费10000元,因杨宝芳病情严重,先于执行被告永诚财险大同公司医疗费50000元。另查明,原告杨宝芳提供司炉工合格证和特种设备作业证,证明杨宝芳为司炉工。杨宝芳住院期间由张家口市贴心家政陪护中心的护理人员护理,并提供护理费发票3张,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姚晓驾驶晋B×××××/BP4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大同公司投有交强险,主、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60万和不计免赔。该车登记在被告高望名下。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杨宝芳受伤,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杨宝芳造成的损失应包括医疗费257242元、外购药1080元、辅助器具费3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90元、营养费63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2080元、出院后护理费100元/天×365天×5年×2人=365000元、误工费13309元、××赔偿金182040元、交通费2005元、住宿费酌情支持2000元、鉴定检查费1900元、车损2220元、价格鉴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24896元。对于原告杨宝芳的损失被告永诚财险大同公司应首先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限额内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10000元的限额内,护理费、误工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赔偿金、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110000元的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在2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剩余损失被告永诚财险大同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次诉讼,原告杨宝芳的损失没有超出被告高望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高望、姚晓不承担本次诉讼的赔偿责任。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永诚财险大同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杨宝芳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但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永诚财险大同公司认为,原告杨宝芳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误工费不予认可,出院后护理费应该分段计算,按照每三年护理期限计算一次。被告保险公司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杨宝芳提供的司炉工合格证和特种设备作业证能证明其所从事的工种,予以支持。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原告请求为20年的护理期限,被告答辩为每三年计算一次护理期限,酌情暂时支持护理期限5年,每天2人护理。后期所需要护理费可另行起诉。对于原告杨宝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宝芳医疗费、外购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赔偿金、鉴定检查费、车损、价格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84028元。扣除先予执行的医疗费50000元,再赔偿63402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高望垫付的医疗费在执行中冲抵。三、驳回原告杨宝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永诚财险大同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伤残赔偿金1820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宝芳在一审中提供的伤残鉴定系其在住院期间申请做出的,当时杨宝芳尚在治疗阶段,病情仍不稳定,因此不具备进行伤残鉴定的条件。在原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就杨宝芳伤残鉴定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而原审法院未予准许。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判决有失公允,请求二审法院对杨宝芳伤残等级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就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依据重新鉴定结论依法改判。二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住院期间护理费52080元,出院后两人五年护理费365000元,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的护理费69580元过高,应当按照2014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因上诉人对杨宝芳一审中提交的伤残鉴定不予认可,待重新鉴定结论作出后根据护理依赖程按照2014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依法改判。且原审中杨宝芳对出院后护理费按一人护理主张,而原审法院判决两人护理的护理费,判决不合理也不合法。三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伤残鉴定费190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以及《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明确约定:“仲裁和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此上诉人对鉴定费等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撒销原判决中部分不合法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原告杨宝芳、原审被告高望、姚晓服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损坏他人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姚晓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超前方同向左转弯的被上诉人杨宝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过程中,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杨宝芳受伤。上诉人永诚财险大同公司应在被上诉人高望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予以赔偿。经被上诉人杨宝芳申请,原审法院委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上诉人永诚财险大同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的条件,故原审法院对此鉴定予以认定并依法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受害人的护理期限并非是全部固定在二十年不变,而是由法院结合受害人的身体因素等多方面的情况来综合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系一级伤残,根据其伤情、年龄、健康状况,依据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的护理意见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的护理证明,原审法院酌定护理期限为五年,两人护理,并参照我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及审判实践认定护理费并无不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以及《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明确约定的“仲裁和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是指投保的“交强险”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即不能将诉讼费纳入到交强险责任限额之中,且国务院制定的《诉讼收费办法》也规定保险公司只要参加诉讼,就应该按照该办法负担诉讼费用。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112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少博审判员  武建君审判员  马瑞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