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郑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云雨与被告朱国峰、贾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雨,朱国峰,贾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郑民初字第177号原告李云雨,男,1960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平市。被告朱国峰,男,52岁,汉族,农民,住双辽市。被告贾秀梅(系被告朱国峰妻子),女,50岁,汉族,农民。原告李云雨与被告朱国峰、贾秀梅���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国峰、贾秀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雨诉称,2014年8月中旬,我让被告朱国峰帮助卖牛,但卖牛款被被告占用,2014年9月2日被告朱国峰给我出具了一张欠据,欠款84000元,并约定按0.15元月利给付利息,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约期已到,被告未按约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84000元及7个月的利息8820元。二被告未答辩。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出示和宣读了有关书证,本院对被告在2014年8月中旬占用了原告的卖牛款84000元,约定2015年3月10日还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84000元欠款及利息的请求是否合理,能否得到法律支持?现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及案件事实,针对本案的调查重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朱国峰、贾秀梅应立即偿还借款84000元。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1、被告朱国峰于2014年9月2日出具的欠据,证明被告借款属实;2、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实被告朱国峰欠款属实,欠条是李云雨书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中的相关权利,对此事实应视为默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给付欠款84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但欠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不予保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朱国峰、贾秀梅系夫妻,该欠款是家庭共同债务,二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偿还欠款,不应拖欠至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国峰、贾秀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84000元借款给原告李云雨。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被告朱国峰、贾秀梅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志军代理审判员 刘丽杰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聂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