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申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米泓菠、张小英与四川蓝郡置地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米泓菠,张小英,四川蓝郡置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4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米泓菠,男,汉族,1976年3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米均文,男,汉族,1951年5月17日出生,系米泓菠之父。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小英,女,汉族,1980年8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米均文,男,汉族,1951年5月17日出生,系米泓菠之父。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蓝郡置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一环路南段***号。法定代表人:陈俊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席波,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奉平,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米泓菠、张小英因与四川蓝郡置地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绵民终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米泓菠、张小英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事实主要证据系伪造的,一审法院开庭笔录中并未有《询问笔录》,且该笔录也没有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于逾期交房违约金损失,应当由四川蓝郡置地实业有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而不是由米泓菠提供证据证明。因此,米泓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系伪造的问题。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法院询问四川蓝郡置地实业有限公司对于违约金的问题,四川蓝郡置地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调低,一审法院制作了《询问笔录》,因此,该《询问笔录》真实有效,并非伪造的。且一审庭审过程中,四川蓝郡置地实业有限公司要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二审过程中要求调低违约金,实际上就是请求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承担责任,已经构成对违约金等问题的抗辩。其次,该《询问笔录》并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也不是当事人为证明待证事实和理由,需要当事人进行质证的情形,因此,无须进行庭审质证。米泓菠、张小英认为认定事实主要证据系伪造的,且没有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本案适用法律问题。一、二审法院调整违约金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对于逾期交房违约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由每日万分之七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并无不当。米泓菠、张小英认为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米泓菠、张小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米泓菠、张小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晋成代理审判员 高向阳代理审判员 张 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雯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