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民初字第3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阮航与崔雪梅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航,崔雪梅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3593号原告阮航,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壮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岳正发,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雪梅,女,1970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阮航与被告崔雪梅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航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正发,被告崔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航诉称,2002年7月,原告购得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紫竹园A区C7区2单元502室房屋一套。2009年2月,原告因急需资金周转而向被告借款10万元(已归还5万元),被告出借款项时要求原告以前述房屋担保并将该房暂过户至被告名下,以确保债务清偿。过户前被告为原告写下声明一份,声明房屋过户是为借款作抵押,原告仍为该房屋的权利人,原告应继续向银行履行房屋还贷义务。2011年5月,原告找到被告归还欠款并要求将产权登记复原至原告名下,遭被告拒绝。原告认为,原告将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是抵押借款的一种特殊方式,该行为不是实质意义上的物权变动,而是一种物权担保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紫竹园A区C7区2单元502室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崔雪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求。原告所述不是事实,事实是房屋在2002年就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向刘怀志借钱和房屋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登记在被告崔雪梅名下的位于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紫竹园A区C7区2单元502室的房屋权属问题系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主张上述房屋系其所有,向本院提交: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是房屋实际权利人;证据2、被告于2009年2月19日为原告出具的声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所有,过户至被告名下是物权担保行为;证据3、2011年1月24日,原告母亲韦兰馨转款给许淑芳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归还刘怀志借款1万元;证据4、2011年3月24日原告母亲韦兰馨还款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向刘怀志还款4万元,债权人是刘怀志,崔雪梅为其代收;证据5、罗某的证人证言,证明涉案房屋为原告购买,为担保登记在崔雪梅名下,被告未付房款,涉案���屋所有人为原告,原告向证人罗某借款,为担保将房屋登记其名下,罗某也未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后原告采取同样模式向刘怀志借款,向被告借款,并由罗某名下过户到被告名下;证据6、2011年4月,被告转交原告不知名的一封信,证明原告是涉案房屋事实权利人;证据7、本院(2011)三民初字第200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所有。调解书内容为原告腾退涉案房屋,原、被告将房屋出售后,售房款抵偿银行贷款和原告阮航欠被告崔雪梅的债务,余款归阮航所有。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以前的事,与本案无关,该合同是2002年的,涉案房屋登记日为2009年2月20日;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主张涉案房屋系被告从罗某手里全款购买,因被告与原告是朋友,原告父母住在涉案房屋,未约定房租,原告将房租存在被告账���。2009年2月20日,因原告无力偿还借款,将涉案房屋卖给被告,被告一次性付清房款。原房主系罗某,涉案房屋所有签字均为罗某,没有原告的签字,只是有些事情委托原告办理;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收条是原告与刘怀志之间的借款,被告只是帮忙代收;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原告与罗某是朋友,对证言内容不认可;对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是原告托朋友写的,就是想让原告搬家;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当时是想让原告搬出来把房卖了,被告才签的字。原告主张,其借刘怀志10万元,被告做担保,为保证原告能还款,用涉案房屋做担保,被告怕承担担保责任,要求原告提供反担保,形式为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声明中说过户的目的是为了还刘怀志借款,由于原告房屋有贷款,所以过户后贷款由原告偿还,担保人不替原���偿还贷款,原告要求被告据实写下声明一份。被告认为借款时间为2009年6月份,房屋产权登记时间为2009年2月29日,原告借款时被告系担保人,但不存在反担保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契证、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抵押登记费票据、买卖房屋登记费票、服务费票、不动产发票40万元、税政、中国银行贷款借据回证,证明其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主张不是真实交易,只是担保,被告主张其享有房屋所有权,应出示付款证明。本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之诉,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是解决本案争议的前提。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系其于2002年购得,并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罗某的证人证言及被告的声明等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仅能够证明涉案房屋的原始购置人系原���,涉案房屋自登记伊始所有权人从未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主张其因向案外人借款故一直以担保方式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向本院提交刘怀志及被告崔雪梅代刘怀志出具的收条,该两张收条并未体现原告与案外人刘怀志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主张其以涉案房屋作为担保,从其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来看,原告系以按揭贷款方式购房,其购房伊始并未有阻碍其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其名下的情形出现,而其将涉案房屋登记在罗某名下系基于何种原因、何种关系,原告未向本院作出充分的说明,亦未提交相关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予以佐证,且有悖常理,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罗某作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人曾系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其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向刘怀志借款而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进行��保的主张亦不予支持。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涉案房屋已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对其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亦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票据,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足以推翻被告主张的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阮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天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