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丁明永与朱勇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明永,朱勇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149号原告:丁明永。委托代理人:郑孝明,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勇诚。原告丁明永与被告朱勇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晓慧独任审判。诉讼过程中,原告丁明永于2015年4月14日申请查封被告朱勇诚所有的车牌号为浙H×××××的丰田汉兰达小型轿车。同日,本院作出(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149号民事裁定,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明永的委托代理人郑孝明、被告朱勇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丁明永起诉称:2013年3月初,被告通过网络了解到原告系苗木供应商并致电原告,称系衢州市西区白云大道绿化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要求原告供应银杏苗。双方在电话中确定了苗木的品种、数量及价格。2013年3月中旬,原告将被告订购的苗木运到被告指定的衢州市西区白云大道,卸货后被告承诺会将货款汇到原告账户。时至2013年4月下旬,被告尚未汇款,原告便到衢州催款。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货单一份,确定收货的品种、数量及单价,并再次承诺工程结算后立即汇款。至2013年底,被告未汇款,原告再次到衢州催款。2013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4年1月15日支付。2014年1月下旬,原告第三次到衢州向被告催款,因找不到被告便找到被告挂靠的衢州市天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现浙江天衢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说明情况。2014年1月27日,原告收到该公司支付的货款100000元。被告尚欠货款99200元未予支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银杏苗木款992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5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为767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勇诚答辩称:原告诉称2013年购买银杏苗木以及尚欠货款的情况属实,欠条及收货单均真实,工程款项未结清,故未能及时付款。2013年3月收到原告的银杏苗木,已实际栽种,但2015年工程验收时发现苗木的规格不相吻合,有些苗木不符合约定的标准。原告丁明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收货单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对于购买银杏的数量、单价、总货款进行确认的事实;2、欠条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6日确认欠款199200元,承诺于2014年1月15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朱勇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欠款数额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丁明永系苗木供应商。2013年3月,被告朱勇诚因承包绿化工程所需到原告处购买银杏苗木。双方通过电话方式,口头约定了苗木的品种、数量及价格。2013年3月中旬,原告按约将前述苗木运至被告指定地点。2013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货单一份,明确所购银杏的单价、数量及货款总计199200元。2013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银杏苗木款共计199200元,承诺于2014年1月15日前付清。2014年1月下旬,原告收到衢州市天衢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100000元。被告尚欠货款99200元未予支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地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被告到原告处订购银杏苗木,并就欠款形成欠条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以收到的银杏苗木不符合规格为由予以抗辩,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买卖合同已于2013年3月实际履行,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对于收到的银杏苗木亦出具了载明规格、单价及数量的收货单予以认可,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于2014年1月15日前付清货款,至今未能按约履行支付尚欠货款的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尚欠款项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勇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明永货款99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如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8元,减半收取1219元,保全费1070元,总计2289元,由被告朱勇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晓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严高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