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69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无证经营本区青村镇新群路XXX号一无名成人保健店,期间在无药品销售资质的情况下,明知通过非正规渠道低价购进的内服性药品系假冒药品,仍置于店内销售牟利。2013年10月9日公安机关在该店柜台内查获待销售的“海狗丸”、“伟哥1+1”字样产品共计68粒。经鉴定,均系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奉贤分局出具的复函,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而销售假药,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药政管理制度,确保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四、查获的假药予以没收。被告人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盛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