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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民终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宜春市袁州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安镇跃进村第三村民小组嘉从荣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安镇跃进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春市袁州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仲元,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安镇跃进村第三村民小组,嘉从荣,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安镇跃进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9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春市袁州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法定代表人:袁雪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洪平,江西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仲元,男,生于1960年9月4日,汉族,住仁寿县文林镇。原审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安镇跃进村第三村民小组,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负责人:吕再富,该组组长。原审被告:嘉从荣,男,汉族,生于1958年8月4日,住剑阁县元山镇。委托代理人:余国虎,绵阳市游仙区石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安镇跃进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川羌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胡定明,该村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宜春市袁州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袁州区第四建筑公司)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北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州区第四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洪平,被上诉人李仲元与原审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安镇跃进村第三村民小组(简称跃进村三组)负责人吕再富,原审被告嘉从荣的委托代理人余国虎,原审被告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安镇跃进村村民委员会(简称跃进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胡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5·12”地震后,跃进村三组进行灾后农房重建,袁州区第四建筑公司江油分公司(该公司因未按规定参加企业年检,于2010年3月13日被江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经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安镇人民政府资质审查,投标承建了跃进村三组砖混结构永久性安置房工程。2008年10月8日,袁州区第四建筑公司江油分公司与跃进村三组签订《永安镇跃进村三组关于承包永久性住房的补充协议》,将跃进村三组农房重建设计图纸中房屋层高等事项的变更及安全责任等作出了约定,袁州区第四建筑公司江油分公司代表罗光银及委托人嘉从荣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江油分公司印章。2008年10月10日,袁州区第四建筑公司江油分公司与跃进村三组、跃进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袁州区第四建筑公司江油分公司承建跃进村三组砖混结构永久性安置房,合同价格700/平方米,袁州区第四建筑公司江油分公司的负责人钟平安、委托代理人罗光银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江油分公司印章,该合同附件《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同时就双方的一般权利义务等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袁州区第四建筑公司江油分公司的委托人嘉从荣将该工程中南面33户分包给王德华、北面30户口头转包给李仲元修建(共63户),给李仲元约定单价仍为700/平方米。李仲元从2008年11月起开始组织民工机械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嘉从荣于2009年3月14日向跃进村三组出具《财务结算委托书》,委托李仲元与跃进村三组结算工程款。2009年6月该工程完工,2010年9月1日,李仲元、嘉从荣、跃进村三组组长吕再富、跃进村委会主任胡定明及永安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李强就李仲元经审核签定《跃进村三组修建住房工程结算单》,李仲元根据结算单制作了结算明细表,该表载明李仲元共修建住房3676平方米,按每平方米700元计算共工程款为2573200元,扣除李仲元在跃进村三组已领取的工程款781000元、政府垫支的材料50万元及未完工程扣款615158.40元,李仲元未领取工程款677041.60元。嘉从荣对李仲元总工程款数量无异议,跃进村三组对原告李仲元已领取工程款781000元无异议,嘉从荣对李仲元已领取工程款及应扣款金额均不认可,跃进村三组认为李仲元未完工程扣款应为645158.4元。2010年9月15日,李仲元、嘉从荣、跃进村三组组长吕再富及跃进村三组村民代表焦永明等人在安县桑枣镇罗浮山春光休闲社就跃进村三组农房重建与施工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形成会议纪要一份,嘉从荣超领工程款140069.53元,嘉从荣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李仲元未签字。2014年3月25日,嘉从荣向跃进村三组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其欠款跃进村三组工程款140000元。李仲元自双方结算后,多次来往于北川及其居住地间索要工程款,并向各级党委、政府反映情况要求处理,因此花去交通费等5137.50元。2014年3月25日,永安镇人民政府再次组织李仲元、嘉从荣、跃进村三组及跃进村委会等相关人员再次进行调解,李仲元与嘉从荣因工程中相关问题分歧巨大,未能达成协议。2014年6月18日,李仲元起诉至原审人民法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永安镇跃进村三组关于承包永久性住房的补充协议》,《跃进村三组修建住房工程结算单》,《财务结算委托书》,情况说明,会议纪要、欠条,座谈纪要,北川羌族自治县永安镇城镇建设管理办公室资审说明,江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交通费发票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袁州区第四建筑公司设立的江油分公司经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资质审查与被告跃进村三组、被告跃进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被告跃进村三组农房重建工程,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袁州区第四建筑公司江油分公司签订合同后,委托被告嘉从荣具体从事工程建设工作,而被告嘉从荣将该工程分包给王德华及原告李仲元施工,而原告李仲元并无相应建设工程资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之规定,被告嘉从荣与原告李仲元间的分包协议应属无效合同。但被告嘉从荣及被告跃进村三组均对原告李仲元建设的工程量及总工程款金额无异议,现该工程被告跃进村三组已实际使用,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李仲元的总工程款数额2573200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嘉从荣与原告李仲元争议的原告李仲元已领取的工程款及应扣款金额的问题,首先,被告跃进村三组对已领取的工程款数额781000元未提出异议,虽对未完工程扣款数额提出了应为645158.40元的异议,但原告李仲元的该计算数额615158.40元与《跃进村三组修建住房工程结算单》相符;其次,被告嘉从荣虽对原告李仲元已领取工程款及应扣款金额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被告嘉从荣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审法院对原告李仲元诉请的应付工程款金额677041.6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李仲元要求从2009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李仲元支付因催收工程款产生的差旅费5137.50元的请求,因被告嘉从荣存在未付工程款的事实,该损失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李仲元要求被告跃进村三组、被告跃进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因被告嘉从荣与被告跃进村三组、跃进村委会经结算,双方认可被告嘉从荣已超领工程款14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原告李仲元此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责任主体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因本案中被告嘉从荣在被告跃进村三组农房重建过程中的分包、结算工程款等行为系受被告袁州区第四建筑公司江油分公司的委托从事的代理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嘉从荣行为产生的相关责任应由被告袁州区第四建筑公司承担。对被告袁州区第四建筑公司提出的原告李仲元的诉讼请求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仲元在工程完工后,未就工程款的结算问题与被告嘉从荣达成协议,后原告李仲元多次向各级政府反映工程款结算问题,2014年3月25日永安镇人民政府组织原告李仲元与被告嘉从荣就工程款再次进行结算,双方仍未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之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3月25日起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袁州区第四建筑公司的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宜春市袁州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仲元支付工程款677041.60元,并从2009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宜春市袁州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仲元损失5137.50元;三、驳回原告李仲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620.24元,由原告李仲元负担2620.24元,被告宜春市袁州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0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袁州区第四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从未授权原审被告嘉从荣组织施工及结算工程款,嘉从荣无权代理上诉人下属江油分公司与他人进行任何民事法律行为,本案的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嘉从荣实施的任何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应由嘉从荣承担。上诉人下属江油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营业执照即未参加年审,且该分公司尽管经营范围可以从事土木工程建筑,但实际并不具备施工资质,因此,该《建设施工合同》应依法认定无效。原审法院采信原审被告嘉从荣出具给原审被告跃进村第三村民小组的《借条》未经质证,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袁州区第四建筑公司设立的江油分公司与跃进村三组、跃进村委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上诉人以其下属袁州区第四建筑公司江油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未参加年检,不具备施工资质为由,提出该《建设施工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虽然袁州区第四建筑公司江油分公司于2008年10月10日与跃进村三组、跃进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未进行年检,但其营业执照并未被相关机关依法予以吊销,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袁州区第四建筑公司江油分公司此时具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因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为有效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是嘉从荣在本案的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虽然该工程的承包人系袁州区第四建筑公司江油分公司,但从2008年10月8日,袁州区第四建筑公司江油分公司与跃进村三组签订《永安镇跃进村三组关于承包永久性住房的补充协议》的内容看,作为该补充协议的乙方单位为袁州区第四建筑公司江油分公司、代表人系罗光银、委托人系嘉从荣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江油分公司印章;又从《跃进村三组修建住房工程结算清单》内容看,嘉从荣均在该清单上签名确认。综上可见,袁州区第四建筑公司江油分公司在履行施工合同的过程中,均是由嘉从荣在具体办理施工过程中的相关事宜。本院认为,嘉从荣的行为足以使对方认为其行为系代理袁州区第四建筑公司江油分公司履行义务的职务行为。又因袁州区第四建筑公司江油分公司未按规定参加企业年检,于2010年3月13日被江油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本案中因嘉从荣的行为产生的相关责任由袁州区第四建筑公司承担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欠条》的认定。上诉人以原审被告跃进村第三村民小组在原审中出具嘉从荣给其出具的《欠条》未经过庭审质证为由,提出法院不应采信的主张。本院认为,即使2014年3月25日,嘉从荣向跃进村三队出具的《欠条》未经庭审质证不予采信,但从2010年9月15日,李仲元、嘉从荣、跃进村三组组长吕再富及跃进村三组村民代表焦永明等人在安县桑枣镇罗浮山春光休闲社就跃进村三组农房重建与施工方进行了工程结算的《会议纪要》的内容看,嘉从荣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即嘉从荣对《会议纪要》中载明的其超领工程款140069.53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嘉从荣超领工程款140000.00元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622.00元,由上诉人宜春市袁州区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兵审判员 于红霞审判员 肖玉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毛玉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