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吴国稳、李广辉等与胡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稳,李广辉,胡国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55号原告:吴国稳,男,197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李广辉,男,198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伯鑫,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国兴,男,197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原告吴国稳、李广辉诉被告胡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稳、李广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伯鑫、被告胡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稳、李广辉诉称:原告和被告胡国兴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胡国兴出借人民币38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息为借款金额的2.5%,被告胡国兴应在每月18日前结清当月利息,且于2015年9月18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本金。被告胡国兴如果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胡国兴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胡国兴支付违约金、承担原告因诉讼和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邹干丁作为被告胡国兴的担保人,对被告胡国兴的上述借款行为向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胡国兴交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0元,但是被告胡国兴从2014年9月18日起未能按约支付借款利息。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年利率为6.15%的4倍计算,从2014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偿还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前期律师费8000元及后续律师费(后续律师费以被告上述应付总款项的20%计算);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国兴辩称:本人认为本案的借款与邹干丁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本人申请追加邹干丁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人向两原告借款是事实,但是该借款是我与担保人之间有其他约定,所以才要求邹干丁参加本案诉讼。本人之前支付过五分的利息,当时借款的时候两原告扣除了两个月利息即38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两原告借款380000元,月利息按借款金额的2.5%支付,逾期加收50%,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还款方式为每月18日前结息,到期结清借款本金。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增城市××路××房作为借款抵押物。若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借款本金的,两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同日,被告胡国兴向两原告出具《借据》确认收到两原告的380000元借款,案外人邹干丁在担保人一栏上签名按捺。被告在《债权确认书》中确认以其所有的位于增城市××路××房为担保与两原告签订了380000元的借款合同,并确认两原告已向其指定账户转入342000元和现金交付了38000元。另外,被告在《债权确认书》的空白处书写:“本人指定转入101283元到赖衍泽工行账户,账号:62×××18。剩余款项转入240717元到胡国兴农行账号,账号:62×××73。”被告亦在《借款人承诺书》中承诺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逾期加付50%,如未按时支付利息或归还借款本金,则每天按借款金额的0.2%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债权人上门或委托第三人上门催收债务,人工费、车损、油耗等费用均由被告自行承担,收费按每趟人民币500元收取。《借款合同》签订后,两原告委托案外人曾绮绮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186000元、委托案外人黄文浩转入54717元、委托案外人张程慧转入101283元到被告胡国兴指定账户。案外人曾绮绮、黄文浩、张程慧均出具《代付款证明》,证明上述转出款项342000元均为两原告所有。被告承认收到上述342000元转账,但否认收到38000元现金,被告主张38000元系两原告在本金中预扣的两个月利息。被告抗辩曾在2015年春节前通过柜员机转账3000元到原告指定投资公司“黄总”的工商银行账户,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两原告提交《诉讼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实其委托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代理合同约定两原告需分两次向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分别为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支付8000元、剩余律师费按实际胜诉金额的20%在一审判决出具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两原告已经支付第一笔8000元律师费。再查,两原告在本案起诉时,将担保人邹干丁列为本案共同被告,并要求其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申请撤回对邹干丁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述撤诉申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银行转账凭条以及《借款合同》、《借据》、《债权确认书》、《抵押人承诺书》、《借款人承诺书》、《诉讼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借款合同》、《借据》明确载明借款人为被告,担保人为邹干丁。对此,被告认为担保人邹干丁与本案存有利害关系申请追加邹干丁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无论案外人邹干丁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抑或一般保证责任,被告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原告都可以只要求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履行债务。而原告撤回对担保人邹干丁的起诉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案的处理结果与担保人邹干丁并无利害关系。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对被告申请追加邹干丁为本案第三人不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两原告作为出借人应负有证明其已全部交付借款的举证责任,本案中两原告以《债权确认书》主张现金交付38000元,但被告否认收到上述现金,且两原告提交的三份转账凭证合计转账金额亦仅为342000元,再结合本案中两原告主张以现金支付的款项与被告主张的预扣两个月月利率为5%利息的金额一致,故综合以上因素,两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剩余借款38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两原告实际出借的借款金额为342000元。至于被告抗辩曾向原告偿还3000元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并未举证证明,故对于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借款后未按时支付利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两原告现请求解除涉案《借款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涉案借款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赔偿原告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的损失应为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被告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原告预见到的损失应为按中国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损失,故两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涉案《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亦与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签订了《诉讼代理合同》,并已实际支付第一笔律师费8000元,且该律师费并未违反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收费标准,故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用8000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后续律师费,无具体金额亦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国稳、李广辉与被告胡国兴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胡国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4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吴国稳、李广辉;三、被告胡国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8000元给原告吴国稳、李广辉;四、驳回原告吴国稳、李广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共7420元,其中6746元由被告胡国兴负担,674元由原告吴国稳、李广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丽娜审 判 员 董斯颍人民陪审员 王荷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黎剑烨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