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民初字第2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述科与徐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述科,徐志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2722号原告张述科。委托代理人方晓峰,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志林。原告张述科与被告徐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述科委托代理人方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述科诉称:2012年5月4日,被告徐志林向我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期一年。当日,我通过转账形式向被告徐志林支付了款项,并预扣1万元利息。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2月,之后拒绝还本付息。现请求被告徐志林偿还本金99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3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截止起诉日利息为396000元)。被告徐志林书面辩称:我向原告张述科出具100万元的借条,但原告实际转账给我99万元,且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借期一年。借款后,我实际向原告张述科支付利息49万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被告徐志林向原告张述科借款99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述科同志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徐志林,2012年5月4日。”当日,原告张述科转账给被告徐志林99万元,并预扣1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为一年。借款后,被告徐志林多次通过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于2012年6月4日付息3万元,同年7月8日、8月13日、9月10日、11月5日分别付息4万元;于2013年1月11日、2月2日、3月11日、4月17日、5月7日分别付息4万元,于2013年8月17日付息10万元,上述共计49万元。庭审中,原告张述科提交利息冲抵本金计算明细表,载明,被告徐志林支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部分冲抵本金后,截止2013年8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76311.21元。以上事实,有借条、转账凭证、银行存款回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由于原、被告各持诉、辩称观点,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调整。被告徐志林支付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范围,超出部分应冲抵本金。同时,原告张述科主张被告从2013年3月5日开始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照准。经计算,截止2013年8月18日,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本金776311.21元(详见附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以776311.2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1月4日的利息为229270.58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本金,现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志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述科借款本金776311.21元、截止2014年11月4日的利息229270.58元,合计1005581.79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11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张述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274元,原告张述科承担3424元,被告徐志林承担138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还款时一并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张树维代理审判员 刘平静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附表:本金(元)起算日还款日应付息付息扣减数9900002012.5.42012.6.422369.63万7630.4982369.62012.6.52012.7.822742.954万17257.05965112.552012.7.92012.8.1322519.294万17480.71947631.842012.8.142012.9.1017057.374万22942.63924689.212012.9.112012.11.533905.274万6094.73918594.482012.11.62013.1.1140418.164万-418.16918594.482013.1.122013.2.213278.484万26721.52891872.962013.2.32013.3.1120810.374万19189.63872683.332013.3.122013.4.1720944.44万19055.6853627.732013.4.182013.5.710812.624万29187.38824440.352013.5.82013.8.1755512.3210万44487.68779952.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