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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泽执字第2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松与石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泽执字第2324号申请执行人张松。被执行人石勇。张松与石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2013)泽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告石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松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9772元。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被告石勇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因被执行人石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松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石勇的车辆、房产、银行存款等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明,被执行人石勇无房产信息,查封了被执行人石勇所有的车辆,暂未扣押到位。经查询银行,被执行人石勇无银行存款信息。未执行到位50816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了查封被执行人石勇所有的车辆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石勇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泽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高洪洲执行员  王 俊执行员  邱甚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孟凡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