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阎执字第00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鲍彩虹、许盼与刘宏、魏红梅、刘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鲍彩虹,许盼,刘宏,魏红梅,刘光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阎执字第00512号申请执行人鲍彩虹,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焦华妮,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弓俊岭,男,汉族。申请执行人许盼,男,汉族系鲍彩虹之夫。委托代理人焦华妮,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弓俊岭,男,汉族。被执行人刘宏,男,汉族。被执行人魏红梅,女,汉族。被执行人刘光辉,男,汉族。本院在执行鲍彩虹、许盼申请执行刘宏、魏红梅、刘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2014)阎民初字第0007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刘宏、魏红梅,第三人刘光辉应返还申请执行人鲍彩虹、许盼位于西安市阎良区人延安街中段西侧(西飞421)421幢1单元1-6-南室住房;被执行人刘宏、魏红梅应给付申请人方执行案款37600元(其中包含逾期交房违约金及利息共计36000元,诉讼费、公告费1600元),承担执行费964元的。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刘宏、魏红梅未在执行通知书制定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我院于2015年5月18日对涉案房屋进行强制执行并交付申请执行鲍彩虹、许盼。对本案金钱履行部分,申请执行人方与被执行人魏红梅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魏红梅自2015年6月始,每季度末18日前支付申请执行人鲍彩虹5000元,至本案执行款项履行完毕,其他执行权利申请执行人方自愿放弃。执行费964元已缴纳。和解协议达成,申请执行人自愿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2014)阎执字第000512号执行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被执行人若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人可持本裁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项 军执 行 员 代发振人民陪审员 钱龙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江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