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行诉终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长辉其他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长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宁行诉终字第4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长辉,男,1952年8月25日生,汉族。上诉人李长辉因诉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浦口分局要求确认延迟安置行为违法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浦行诉初字第2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10日,原审起诉人李长辉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11年3月接受土地征收,并签订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但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浦口分局延迟到2013年才进行安置,致使其在纳入社保体系问题上造成巨大损失。故要求确认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浦口分局2011年征地延迟到2013年进行安置的行为违法,并要求南京市浦口区国土分局为其办理进入职工社保体系的手续,补偿因延迟安置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经本院释明后,起诉人仍坚持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李长辉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上诉人李长辉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因南京市浦口区国土分局延迟安置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经济损失,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本院认为,根据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中,上诉人已签订了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现就安置问题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伟代理审判员 张殿美代理审判员 龚 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苏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