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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水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马佩卿诉雷治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水民初字第70号原告:马某卿,女,1989年4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敬威,系广东洲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艳儿,系广东洲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雷某沛,男,1989年6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官斯文,系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某卿诉被告雷某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敬威,被告雷某沛及其委托代理人官斯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卿诉称:原告与被告雷某沛于2011年6月20日在台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9月12日生育婚生儿子雷某荣。由于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雷某沛有赌博、吸毒、好喝酒等恶习不理家庭,也没有任何生活费给原告抚养儿子,还经常对原告及其儿子施家暴,双方确实无法一起生活,原告迫于无奈于2012年搬到广州居住,夫妻分居长达两年。原告现以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马某卿与被告雷某沛离婚;2、婚生儿子雷某荣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雷某沛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雷某沛承担。原告马某卿就其起诉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马某卿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马某卿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结婚证字号为X的《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马某卿与被告雷某沛于2011年6月20日在台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马某卿与被告雷某沛于2011年9月12日生育婚生儿子雷某荣的事实;4、广州市荔湾区伙明饰品行于2015年3月29日出具的《工作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马某卿从2008年2月至2010年2月及从2013年3月至今在该饰品行工作的事实。被告雷某沛辩称:原告马某卿和被告本是高中同学,双方感情基础深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都不错。被告既没有赌博、吸毒、喝酒等恶习也没有打骂妻儿。双方在日常生活中难免有些小争吵,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马某卿离婚。被告雷某沛就其起诉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台山市大江中心幼儿园于2015年4月9日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儿子雷某荣已预报名准备于2015年9月在台山市大江中心幼儿园就读小班的事实;2、佛山市高明区东洲中学于2015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雷某沛是佛山市高明区东洲中学员工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告马某卿提供的上述第1至第4项证据,被告雷某沛表示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马某卿提供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雷某沛提供的上述第1项证据,原告马某卿表示对该项证据中加盖单位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反驳依据,故原告马某卿的该项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雷某沛提供的第2项证据,原告马某卿表示对该项证据中加盖单位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鉴于被告雷某沛未能向本院提供书面的劳动合同、社保证明及工资单等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依法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卿与被告雷某沛原是高中同学,双方从2008年毕业后开始有交往,双方于2010年正式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6月20日在台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9月12日生育婚生儿子雷某荣。现原告马某卿以被告雷某沛有赌博、吸毒、好喝酒、施家暴等恶习,且双方因感情不和从2012年开始分居至今,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马某卿与被告雷某沛离婚;2、婚生儿子雷某荣由原告马某卿负责抚养,被告雷某沛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雷某沛承担。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石,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依据。原告马某卿与被告雷某沛原是高中同学,双方经过较长时间的认识才于2010年正式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1年6月20日在台山市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且共同生育了婚生儿子雷某荣。上述事实证实其双方婚前经过彼此充分了解、慎重考虑,建立起了一定的感情基础才结为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在婚后的夫妻共同生活中虽偶有矛盾,但属家庭生活的正常现象,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夫妻双方今后加强夫妻感情交流和沟通,在生活中互谅互让,相互扶持,以诚相待,多为家庭和儿子着想,就能保持夫妻感情的历久弥新。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雷某沛坚决不同意离婚,认为双方还有夫妻感情,请求与原告马某卿和好,且原告马某卿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雷某沛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马某卿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雷某沛请求与原告马某卿和好的主张,理据充分,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马某卿与被告雷某沛离婚。二、驳回原告马某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某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容艳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