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1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与袁志富、邢国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袁志富,邢国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1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文峰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俞海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江玲,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志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存云(系袁志富配偶),女。委托代理人朱相海,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国伟,男,汉族。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袁志富、邢国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5)文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10时许,邢国伟驾驶豫EXA6**号小型轿车沿东风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明福街口时,与袁志富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中发生相撞,造成袁志富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国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志富无责任。豫EXA6**号肇事车在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袁志富于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2月1日在安阳市灯塔医院住院治疗94天,诊断为左胸第一、二肋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伤、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花费医疗费8053.45元。袁志富现年64周岁,系城镇居民,安阳市铁路林场退休工人,提前退休后又从事有其他工作,因本次事故有误工及交通费损失。且袁志富主张有车辆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8月29日10时许,邢国伟驾驶豫EXA6**号小型轿车沿东风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明福街口时,与袁志富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中发生相撞,造成袁志富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国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袁志富无责任,予以采信。豫EXA6**号车车主系邢国伟,故邢国伟应对袁志富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EXA6**号车在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袁志富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袁志富受伤后于2014年8月29日至12月1日在安阳市灯塔医院住院治疗94天,诊断为左胸第一、二肋骨骨折、头面部软组织伤、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花费医疗费8053.4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袁志富治疗费用中有治疗颈椎病及腰间盘突出的费用,该部分治疗费用应予以扣除,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袁志富主张误工费12791.32元过高,结合其伤情,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确认原告误工时间按90天计算,因系城镇居民户口,依据相关规定,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审法院确认误工费5522.8元(22398.03元/年÷365天×90天)。袁志富主张护理费过高,依据相关规定,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确认护理费7479.05元(29041元/年÷365天×94天)。袁志富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结合其治疗情况,确认袁志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20元(30元/天×94天),营养费为1880元(20元/天×94天)。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500元。袁志富主张财产损失500元,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综上,袁志富的各项损失共计2625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袁志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6255.30元;二、驳回原告袁志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333元,原告袁志富负担105元,被告邢国伟负担228元。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计算赔偿数额过高,被上诉人合法损失应为17241.81元。1.医疗费未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治疗颈椎病、腰椎间盘突出,与交通事故无关,该部分费用应予扣除;2.袁志富系安阳市铁路林场退休工人,退休工资未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减少,故不应给付误工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照实际住院时间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应按每日30元,护理费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服务业每日79.56元计算;4、营养费1880元无法律依据,且未有医疗机构证明。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7241.81元。被上诉人袁志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误工费偏低,计算时间过短,标准过低,实际误工时间应按照122天计算,误工费数额应为1279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判决正确,不应再减少,上诉人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被上诉人邢国伟答辩称,答辩意见与上诉人上诉意见相同。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用,袁志富因交通事故住院,医院根据病情需要用药,所用药物是否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是否医保用药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住院期间所治疗的颈椎病、腰椎病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虽已退休,领有退休工资,但其具有劳动能力,事故发生时仍从事其他工作,因事故导致实际收入减少,原审判决给付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计算具体时间、标准,均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晖审 判 员 赵红艳代理审判员 张建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