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平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籍贯为黑龙江省北安市,户籍地住址为黑龙江省孙吴县,现住平泉县。2015年1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投案,同日被羁押于通州公安分局看守所,2015年1月9日被平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经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平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泉县看守所。平泉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新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和张建平女朋友在一起吃饭而引起张建平不满,后在杨国福麻辣烫店内,李某甲和张建平发生厮打,李某甲用砍刀将张建平左手砍伤。经鉴定,张建平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书证、现场勘验检查材料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起因是张建平先动手打的自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和张建平女朋友在一起吃饭而引起张建平不满,后被告人李某甲和张建平在杨国福麻辣烫店内发生厮打,李某甲用砍刀将张建平左手砍伤。经鉴定,张建平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张建平与被告人李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李某甲一次性给付张建平民事赔偿款人民币45,000.00元,张建平向李某甲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关于犯罪事实部分的证据1、书证(1)平泉县公安局平公(镇)受案字(2014)7093号受案登记表,证实李某甲与张建平因与张某某的感情问题发生矛盾,后导致厮打。(2)平泉县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10月14日21时许,张某某报警称:在平泉镇杨国福麻辣烫,李某甲把张建平砍伤。(3)户籍证明,证实李某甲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视听资料,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张建平在杨国福麻辣烫一楼厮打时的录像,证实2014年10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和被害人张建平二人厮打,李某甲用砍刀将被害人砍伤全过程。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建平左手皮肤创累计18.5cm,左中指远指间关节囊破裂,左环指末节背侧皮肤缺损,甲床缺如,伸指肌腱部分缺如,右拇指皮肤裂伤及擦伤,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杨国福麻辣烫一楼大厅内。大厅南侧为收银台,收银台东南面放一台冷藏展示柜,展柜内有部分饮料及矿泉水倾斜,展柜前地面上散落着部分饮料及矿泉水,该处地面上有血迹。西侧楼梯处东南面有一金属架,该金属架中间处已变形。杨国福麻辣烫三楼为宿舍,在李某甲宿舍内提取带布刀鞘的砍刀一把。5、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平泉县金记酿皮餐馆吃饭的时候,有个男子将他从吃饭的地方拽了出去,之后让他打电话找人,他说找不到人。后被告人就回到杨国福麻辣烫,那个男的也跟着进去了。被告人就上楼到宿舍拿了他自己的砍刀光着上身下楼了,在杨国福麻辣烫一楼和那个男子厮打,被告人用砍刀砍了那个男子手两三刀。后二人倒在地上,被告人压着对方,直到杨国福麻辣烫老板郑某某回来将被告人拽起来。6、被害人(张建平)陈述,2014年10月14日晚上21时许,张建平去金记酿皮接对象张某某下班,其对象张某某说隔壁的李某甲不让她走。进屋后张建平对被告人说“你想咋着啊”,被告人对他说“你等会”,然后就回隔壁杨国福麻辣烫店里了,张建平也跟他进屋了,在门口站着。被告人上楼后一会儿就光着上身,拿着砍刀朝被害人走来,被害人也朝他走过去并拥了他一下,被告人拿刀就开始砍,然后就厮打起来,不知怎么就躺地上了,被告人在上面骑着他,他左手流血了。7、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张建平对象)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4日晚上21时许,张建平到金记酿皮接我下班,看见李某甲就对他说“你出来,我和你有话要说”,他们俩就出去了,李某甲就直接去了杨国福麻辣烫,我和张建平就跟着进去了,李某甲脱了上衣就上楼了,我们在楼下等着,后李某甲拿着砍刀奔张建平就过来了,李某甲用砍刀砍,张建平用胳膊挡,后来就互相撕扯。李某甲一共砍了七刀左右,张建平就倒地上了,李某甲就坐到张建平身上,不让他起来,直到杨国福麻辣烫的男老板回来,才把李某甲叫起来。(2)证人郑某某(杨国福麻辣烫老板)证言,证实当他回到杨国福麻辣烫店里时,看见李某甲全身压在一个男子身上,双手按住对方的双手,李某甲手中还握着刀,其将李某甲拽了下来。(二)关于量刑部分的证据1、到案经过,证实李某甲系投案自首。上述证据经庭审示证、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客观、真实的证实本案事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发生厮打并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为了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董玉娟审判员 赵树成审判员 韩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立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