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掇刀东民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周莉诉被告段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莉,段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掇刀东民初字第00099号原告周莉,女,汉族,荆门市人。委托代理人李万海(特别授权),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彩,女,汉族,荆门市人。委托代理人黄道军(特别授权),男,公安县人,系段彩丈夫。原告周莉诉被告段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18日由代理审判员钱家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万海,被告段彩的委托代理人黄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莉诉称,2014年5月30,被告因资金困难找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2%,约定期限6个月。被告段彩于6、7月支付了利息,8月还款1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多次向被告催讨,至今未清偿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段彩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自2014年5月30日起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2015年4月30日后的利息以未清偿部分按月2%计算至清偿完毕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原告周莉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2、被告段彩出具的《借条》1份、银行交易凭条1份、证人邓玉芳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段彩向原告周莉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及约定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段彩辩称,借周莉的钱是事实,这笔钱是我拿去放到别人公司,已经还了100000元。被告段彩就其抗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段彩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周莉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按月支付。后原告转款200000元至被告段彩的银行账户,被告段彩于同年6、7月份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共计8000元,并于8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段彩向原告周莉借款,有其本人出具的借据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段彩向原告借款20万元,已于同年8月偿还1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现原告周莉主张判令被告段彩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段彩按月利率2%支付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及之后的逾期利息,经审查,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因此,被告段彩应支付原告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6000元(2014年6、7月计息本金200000元,利息8000元;2014年8月至2015年4月计息本金100000元,利息18000元),扣减其已支付6、7月份的利息8000元后,其还应支付利息18000元。原告主张的多余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5月之后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彩偿还原告周莉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段彩支付原告周莉2015年4月30日之前的利息18000元;2015年5月1日起,按未清偿部分的本金以月利率2%计息算至清偿完毕止;三、驳回原告周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段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段彩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家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邱 波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