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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商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伟涛、肖桂香、刘统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伟涛,肖桂香,刘统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商初字第320号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艳,董事长。法人住所地:成武县永昌路**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萌,该行党集支行员工。被告:刘伟涛。被告:肖桂香。被告:刘统娟。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伟涛、肖桂香、刘统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涛、肖桂香、刘统娟经公告传唤均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伟涛于2013年8月31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被告肖桂香、刘统娟予以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75‰,2014年8月20日到期,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10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伟涛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肖桂香、刘统娟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伟涛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肖桂香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被告刘统娟未出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伟涛于2013年8月31日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被告肖桂香、刘统娟予以担保,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75‰,2014年8月20日到期,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10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的借款凭证、借款担保合同及被告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为证,业经庭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伟涛未按照合同规定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被告肖桂香、刘统娟作为担保人,未按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保证期间内的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伟涛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10.75‰执行,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肖桂香、刘统娟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刘伟涛追偿。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伟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刘伟涛在履行时应增付2300元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海龙审 判 员  邵全喜人民陪审员  李亚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公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