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景民二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杨冠义与孙汉林、崔秀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冠义,孙汉林,崔秀清,孙靖宇,孙燕,孙杰,张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景民二初字第546号原告:杨冠义。委托代理人:高胜国。被告:孙汉林。被告:崔秀清。被告:孙靖宇。被告:孙燕。被告:孙杰。被告:张秀华。原告杨冠义与被告孙汉林、崔秀清、孙靖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于2014年4月9日作出(2014)景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杨冠义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衡民二终字第29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2014)景民二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后,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告孙靖宇提交的涉案证据申请鉴定。2014年12月15日,原告杨冠义撤回鉴定申请,同日申请追加孙燕、孙杰、张秀华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原告不能提供张秀华的详细地址,对张秀华进行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的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冠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胜国、被告孙靖宇、孙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汉林、崔秀清、孙杰、张秀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10日,被告孙汉林、崔秀清之子,被告孙靖宇、孙燕、孙杰之父,被告张秀华之夫孙兰臣在我处借款40000元,2009年孙兰臣因病去世,孙兰臣在郑庄村尚有住房一套及10亩小树林,由被告继承。为了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孙兰臣遗产范围之内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或将被告张秀华遗嘱继承且没有实现的40000元债权判决给我。被告孙汉林、崔秀清辩称:我们是孙兰臣的父母,他在1981年结婚后和我们分家另过,我们家庭之间没有任何财产交往,原告所诉孙兰臣在2009年3月在其处借款40000元,这一事实我们不清楚;2009年10月孙兰臣死亡后,其是否有遗产我们并不清楚,我们没有对他任何的财产进行继承。综上,根据继承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不承担其生前债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靖宇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现孙兰臣因病死亡,孙兰臣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进一步核实。原告所诉称的孙兰臣遗留的五间平房和树林,也不是孙兰臣的财产,平房在孙兰臣生前已转让给了我,原告提交的孙兰臣遗嘱所明确的他所有房产和债权中,并不包括原告所说的平房和小树林,作为遗嘱的执行人原告杨冠义是清楚的。在遗嘱中,孙兰臣所有的房产和债权的继承人中没有我,我事实上也没继承,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我接受了孙兰臣的遗产,我也放弃继承。原告诉我偿还欠款没有道理,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燕辩称:一、原告杨冠义诉我偿还孙兰臣借款,主体不成立。因为我没继承孙兰臣的遗产,没有继承就没有偿还孙兰臣债务的义务。二、原告所持借条不具有真实性,借条上没有孙兰臣的手印,仅凭借条不能说明就是孙兰臣所写。三、原告诉讼超诉讼时效。原告杨冠义从孙兰臣死亡时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再就是2010年清明节向我们主张权利被我们拒绝,到今已有五年之久,根据法律规定,已超两年的诉讼时效。四、关于原告提及的平房和树林,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此财产属孙兰臣遗产,树也不是孙兰臣的,这些从原告提交的孙兰臣的遗嘱中可以证实,在遗嘱中孙兰臣明确表示将他所有的房产和债权作了处理,其所有的房产和债权没包括平房和树林,这就说明平房和树林不是孙兰臣的财产。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杰辩称:父亲借钱与我没有任何关系,父亲去世后,也不知道是否留有遗产,我也没有继承遗产,根据法律规定,我没有偿还父亲债务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父亲去世后,我们回家上坟,杨冠义向我们主张过,我们告诉他,我们没有偿还义务,以后再也没找过我们。依法律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给我造成的经济和精神损失。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杨冠义对孙靖宇、孙燕、孙杰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诉讼时效期间;2、杨冠义所主张债权是否属实,被告是否继承了孙兰臣的遗产。被告孙靖宇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陈述、举证:原告诉状中孙兰臣的死亡时间2011年是错误的,实际死亡时间是2009年农历8月17日(2009年10月5日),在一审中已提供证据确认,原告在我父亲死亡后一个月左右2009年11月5日,曾经找我询问过此事,我也明确回答过此事我不知情,不应偿还此债务,我认为已超诉讼时效。除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无补充证据提交。被告孙靖宇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孙兰臣于2009年10月5日死亡的证明一份;证据二、孙靖宇调查杨冠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一份;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其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孙兰臣死亡时间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杨冠义和杨关义属同一个人。被告孙燕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陈述:同孙靖宇的陈述一致,因为我们是一起回老家上坟的,原告方在二审的庭审过程中自己承认过这件事情。没证据提交。原告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陈述、举证:我是在张秀华起诉后第二年清明节找的二被告,被告说不知情。张秀华起诉后,把孙靖宇的电话号码给我的,拨打是空号,孙杰的号码我知道,拨打后也是空号。张秀华起诉后第二年七月份被告没有回家上坟去,找不到被告了。张秀华说要不来了,我才起诉的,我认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没有证据提交。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陈述、举证:2009年3月10日被告孙汉林、崔秀清之子,被告孙靖宇、孙燕、孙杰之父,被告张秀华的丈夫孙兰臣在我处借款40000元,并打有借条一张,现孙兰臣因病去世,孙兰臣尚有郑庄村遗留有住房一套、10亩小树林以及景县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证住房一套,以及债权40000元,现均由被告继承或者保管,我认为被告应在孙兰臣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40000元,现在据我方了解,郑庄村的10亩小树林已采伐,其收入由被告孙靖宇所得,在村中的住房一套也由孙靖宇继承,根据孙兰臣的遗嘱,在景县县城的房产由孙汉林继承,40000元的债权张秀华至今没有主张权利,但张秀华没到庭,我们不知道张秀华是否与孙兰臣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如果没有办理登记手续,40000元的债权属于遗赠形式,根据以上,我方认为各继承财产的被告应在其继承财产的范围内承担其清偿债务的责任。我们退一步讲,如没有所有的遗产,我请求法庭把40000元的债权依法判决给原告。我们提供的证据有在第一次审理中提交的:1、借条;2、遗嘱公证;3、青兰乡东郑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杨关义和杨冠义是同一人)。没有新证据提交。证据一、2009年3月10日孙兰臣书写欠条一张。其内容:今借到杨关义现款肆万元(40000元)。孙兰臣。2009年3月10日。证据二、景县公证处二00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出具公证书一份,内容:孙兰臣名下房产国有土地使用证号:景国有(96)字第2868号,房产证号:景房权证景州字第××号,在其死亡后由其父孙汉林全部继承,任何人不得干涉。债权40000元,由张秀华继承,必要时可通过诉讼方式追偿。本遗嘱委托杨冠义、张宝升为我的遗嘱执行人。证据三、景县青兰乡东郑庄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杨关义与杨冠义身份证的本人属同一人。上述证据经被告孙靖宇进行质证,其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欠条提出异议,其认为这份借条中的欠款人是孙兰臣,债权人是杨关义,现孙兰臣已死亡。我们无法核对借条的真实性,借条中的“杨关义”与原告的名字“杨冠义”不同,这份证据是份孤证。对证据二的遗嘱公证提出异议,认为这份公证书的来源是公证书原件,不应在原告手中。公证书中的房产孙兰臣生前已处置给了第三人。这份公证书与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关联;对证据三原告村委会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村委会不具有出具证明的条件。因原告的户口户籍均为北京市丰台区。在我方调取的原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看,原告没有曾用名,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被告孙燕对原告所提供证据发表持证意见称:没有异议。法院依职权调取了景县房地产管理局的一份证明:景县房地产管理局2014年3月27日出具证明内容:景房权证字第××号于2009年9月29日注销。在景县国土资源局调取的景国用(96)字第2826号土地的转让手续四份。上述法院调取的证据,经原告杨冠义对以上材料发表意见称:对景县房地产管理局的证明无异议。景县国土资源局的转让手续,孙兰臣转给野志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在2009年4月17日签订的,而孙兰臣向国土资源局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是在2010年2月5日,编号是20108号,在孙兰臣死亡后土地使用权仍以孙兰臣的名义在转让;我方认为所有的证据只有在编号为A1647卷宗中有孙兰臣身份证复印件,而且是一代身份证的复印件,在其他所有的卷宗中均没有孙兰臣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有异议,与事实不符。在卷中显示在2009年12月28日仍有以孙兰臣的名义申请由商业用地转变为综合用地,显示的申请代理人乜书敏,证号是景国土改字2009011号,这也是在孙兰臣死亡后土地流转仍在进行。被告孙靖宇对法院调取材料发表意见称:我认为与本案无关系。被告孙燕对法院调取材料发表意见称:无意见。被告孙靖宇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陈述举证称:现孙兰臣因病死亡,孙兰臣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进一步核实。原告从一审到现在都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我们继承了遗产,而且我也没有继承孙兰臣的遗产。原告所提孙兰臣的10亩小树林由我买了,钱我收了,这不是事实,我没有卖,也没有收钱,而且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继承了房屋,卖了10亩小树林。平房是孙兰臣转让给我的,有转让合同提交法庭。被告孙靖宇提交证据三,孙兰臣、孙靖宇转让合同一份。主要内容: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甲方(转让方)孙兰臣,乙方(受让方)孙靖宇。一、转让地块位于衡水景县郑庄村,总面积403平方米,东至道,西至道,南至孙汉林,北至胡同。二、地上附着物所有房屋院墙归乙方所有。四、乙方向甲方交付转让金额10000元。甲方孙兰臣。乙方孙靖宇。2009年3月2日。原告对被告孙靖宇提交的三号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该证据证明了房屋存在以及该房在被告孙靖宇的保管之下,证据的转让方孙兰臣已经不在了,但是我们仍然对孙兰臣的哦签字有异议,认为其不具有真实性,上次开庭时,我们申请鉴定,后撤回了该申请,该案拉扯了两年,原告无力缴纳鉴定费,原告70周岁了;我方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我方提出异议,应该由被告孙靖宇证明孙兰臣签字的真实性,被告孙靖宇应该提供确切的证据;我方对证据提出异议的理由是本案经过了一、二审,被告均未提交该证据;若果说双方转让合同是真实的,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转让必须经依法登记,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虽然说是农村房屋没有房屋所有权证书,但是地随房转,此房产应该由土地使用权,应该进行土地转让登记,对此我认为即使转让合同有效,但被告孙靖宇没有获得该房产的物权;为了真实性,我要求被告提交10000元的转让款手续,以证明其真实性,否则,我方认为无效。对该证据的原件及复印件无异议。被告孙燕对被告孙靖宇提交的三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孙燕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进行陈述并举证称:只有一份欠条不足以证明这是孙兰臣的债务,而且对方也没有提供相关的证人或证据来证明欠条的真实性,孙兰臣临终也没有提到过有这笔欠款,另外原告提供的遗嘱,里面的见证人是杨冠义,既然见证人是杨冠义,为什么当时没有提出对40000元债权的记录,所以我怀疑欠条的真实性;关于我是否继承了孙兰臣的遗产,我明确的说一下,我没有继承孙兰臣的遗产,要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我继承了什么遗产。没有证据提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予以采信。理由是被告孙靖宇虽对孙兰臣欠条中的杨关义与诉状中杨冠义是否为同一人提出异议,但现欠条的持有人为原告杨冠义,两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杨冠义与杨关义系同一人;对借条的真实性虽提出异议,但没有申请对借条进行鉴定,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借条系伪造。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其遗嘱部分内容虽不具有真实性,可确认不属实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予以确认。对被告孙靖宇提交的证据一、二,因原告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对被告孙靖宇提交的证据三,原告虽提出异议,其申请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故对被告孙靖宇提交的证据三,予以确认。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景县房地产管理局的证明、景县国土资源局调取的景国用(96)字第2826号土地的转让手续。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汉林、崔秀清系孙兰臣之父母,被告孙靖宇、孙燕、孙杰系孙兰臣的子女,被告张秀华系孙兰臣的遗嘱继承人。原告杨冠义与孙兰臣借条上所写杨关义系同一人。孙兰臣于2009年3月10日在原告杨冠义处借款40000元。于2009年3月30日孙兰臣将郑庄村平房转让给了孙靖宇。孙兰臣于2009年9月21日立有遗嘱,将个人所有的房产和债权通过遗嘱的方式作以处理。一、景国用(96)字第2826号土地、景房权证景州字第0012**号房产由孙汉林全部继承。二、债权40000元,由张秀华全权继承。本案原告杨冠义为遗嘱执行人。并进行了公证。关于遗嘱中的景国用(96)字第2826号土地和景房权证景州字第××号房产,孙兰臣于死亡前已分别将景国用(96)字第2826号土地、景房权证景州字第××号房产转让给了第三人。关于40000元的债权证明张秀华已取得。孙兰臣于2009年10月5日(农历8月17日)死亡。于2009年12月29日,被告张秀华在景县人民法院立案,依继承的40000元债权为据,向债务人主张40000元债权,2010年3月20日撤诉结案。2011年4月5日清明节,在被告孙靖宇、孙燕、孙杰回家上坟之际,原告杨冠义找被告孙靖宇、孙燕、孙杰主张权利未果。于2013年12月17日,原告杨冠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孙汉林、崔秀清、孙靖宇偿还借款40000元。并主张被告继承了孙兰臣住房一套和10亩左右的小树林。本院认为:原告杨冠义持有直接债务人孙兰臣书写的借款条向其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孙靖宇、孙燕、孙杰辨称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已超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于2009年3月10日借给孙兰臣40000元,孙兰臣在病重的2009年9月21日立下遗嘱,遗嘱中有债权40000元由张秀华继承的遗嘱内容。原告杨冠义是该遗嘱执行人,原告杨冠义承认孙兰臣立遗嘱时说张秀华把40000钱要回来给杨冠义。孙兰臣于2009年10月5日死亡。张秀华于2009年12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向债务人主张40000元的债权,于2010年3月20日以撤诉形式结案。原告杨冠义证实张秀华所主张的债权没有实现。这时原告杨冠义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从2010年3月20日到原告杨冠义提起诉讼的2013年12月17日,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依原告提供的债权凭证——孙兰臣出具的借条分析,借条上虽没有约定还款日期,根据法律规定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本案中直接债务人已经死亡,随时主张权利的对象发生了本质上的变化,原告杨冠义于2011年4月5日,也就是张秀华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未果第二年的清明节,向债务人孙兰臣的法定继承人孙靖宇、孙燕、孙杰主张权利被拒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适用事案件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从2011年4月5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12月17日原告杨冠义提起诉讼,也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孙靖宇、孙燕、孙杰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称理由成立,应予采信。原告要求孙兰臣的法定继承人崔秀清偿还债务的请求,因被告崔秀清明确表示没有继承儿子的遗产,原告也没有提供出崔秀清继承孙兰臣遗产的证据,故原告对崔秀清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孙兰臣的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孙汉林偿还债务的请求,因孙兰臣遗嘱内容中的房产,在孙兰臣死亡前已全部处置给第三人,使该遗嘱内容无效。原告杨冠义也证实孙汉林没有得到房子,孙汉林也明确表示没有继承儿子孙兰臣的遗产,原告也没有提出其他证据证实孙汉林继承了孙兰臣的遗产,即使孙兰臣有少量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按《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故原告对孙汉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孙兰臣的遗嘱继承人张秀华偿还债务的请求,张秀华虽得到了一份40000元的债权证明,张秀华也依法向债务人进行了债权主张,据原告杨冠义证实,张秀华的债权并没有实现。原告也没有提供张秀华与孙兰臣是否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明,法院在民政部门也没有调取到张秀华与孙兰臣办理结婚登记的相关资料,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秀华偿还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法院将被告张秀华没有实现的40000元债权判决给原告,因其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孙兰臣平房和小树林为孙兰臣的遗产,因其中平房在孙兰臣死亡前的2009年3月30日转让给了孙靖宇,关于小树林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是孙兰臣的财产,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冠义对被告孙汉林、崔秀清、孙靖宇、孙燕、孙杰、张秀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诉讼保全费430元均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乜永升审判员 牟建华审判员 李文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文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