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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法民初字第01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法民初字第01377号原告罗某某,男,1992年7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陈帅,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某,女,199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熊正才,重庆市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帅、被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正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于2015年2月12日在梁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而未举办结婚仪式。婚后双方的性格缺陷逐渐暴露,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逐渐导致夫妻感情恶化。被告性格要强,只要原告不接电话就一直打,甚至有一次因未接电话将原告的电话摔坏。原告与同学、朋友聚餐,被告还当众怒斥原告,让原告颜面大跌。被告对原告像学生一样管理,不给原告私人空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5年4月6日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分开生活,多次协商离婚未果。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某某辩称,原告称被告个性要强,管理原告像管理学生一样,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反而表明被告对原告非常关心,像师生关系一样。原、被告婚前感情很好,虽然有过两次争执,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而从2015年4月6日分居至今只有一个多月时间,也未达到法定分居满两年的条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曾有一次口角,恋爱关系一直尚可,并同居生活,原、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在梁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未举办结婚仪式。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于2015年4月7日发生一次纠纷,从而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报警回执、证人刘某某、杨某某、叶某某的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恋爱时间较长,期间虽有一次口角,但感情基础尚可,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发生过一次纠纷,其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双方尚年轻,应该学会相互包容、理解,还可能维系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判员 胡 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玉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