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沽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谢卫斌与吴志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沽民初字第493号原告谢卫斌,个体。被告吴志喜,农民。原告谢卫斌诉被告吴志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卫斌、被告吴志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卫斌诉称,2014年6月13日11时30分许,原告的司机康树锋驾驶原告的车辆蒙H×××××号奥迪的小客车,行至沽源县辖区张沽线151公里加310米处时,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沽源县交警队认定,原、被告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在此次事故当中,我方的车辆严重受损,约估计损失六万余元,因未进行司法评定,暂按责任比例主张三万元,待司法评定后准确主张。综上所述,此事故双方各有损失,我方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望贵院依法判决,支持我的诉求,维护我的合法权利,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为支持其主张,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施救费票据1张、鉴定费票据2张、张家口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报告书1份。被告吴志喜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原告的损失经法院认定,我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1时30分许,康树锋驾驶蒙H×××××号奥小型轿车沿张沽线由南向北行至沽源县辖区张沽线151公里加310米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吴志喜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吴志喜及摩托车上乘员原告任桂芬二人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康树锋与被告吴志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谢卫斌起诉要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经过庭审质证,确定如下: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3606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吴志喜无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与康树锋驾驶原告谢卫斌的蒙H×××××号奥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谢卫斌的蒙H×××××号奥小型轿车损坏,沽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康树锋与被告吴志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吴志喜存在过错,因此,对于原告谢卫斌的车辆损失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36066元,合计40066元,被告吴志喜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谢卫斌的车辆损失40066元×50%=20033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喜赔偿原告谢卫斌车辆损失施救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36066元,合计40066元的50%即200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原告谢卫斌负担249元,被告吴志喜负担3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河审 判 员  任建军代理审判员  于景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晓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