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西商初字第2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杭州浩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刘凯、宋建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浩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刘凯,宋建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2771号原告:杭州浩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军友。委托代理人:顾力昕。被告:刘凯。被告:宋建辉。原告杭州浩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凯、宋建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薛书松独任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力昕、被告宋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刘凯因购车需要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拱宸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杭州拱宸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由工商银行杭州拱宸支行向被告刘凯提供透支资金150400元用于购买丰田牌TV7252V轿车一辆,并约定以此车作为抵押物,原告为保证人为其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刘凯与原告签订《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刘凯以按揭形式购车,原告同意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凯应当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如未能及时归还导致原告垫款的,则被告刘凯应及时归还垫付款并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被告宋建辉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约定其为被告刘凯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协议签订后,工商银行杭州拱宸支行按照约定支付了透支资金,但被告刘凯未能依约及时归还欠款。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代被告刘凯向工商银行杭州拱宸支行归还4748元,于2014年6月27日归还10850元,于2014年7月30日归还143660.99元,为被告刘凯结清了银行欠款。后原告向两被告追偿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刘凯归还原告代偿款159258.99元,支付资金占用费5242.05元(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14年8月26日),此后的资金占用费按照日千分之一标准另行计算至欠款全部结清之日止;2、被告刘凯向原告赔偿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870元;3、被告宋建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宋建辉答辩称:其和被告刘凯并不认识,其和新安江明珠小学对面一家开店的老板相识,该人系办银行信用卡的业务员,应该人要求,其为被告刘凯买车提供担保,但其只是在空白纸张上签字,并不知道签订的是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和向工商银行杭州拱宸支行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刘凯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凯约定由原告为其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并对资金占用费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担保函》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宋建辉为被告刘凯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3.《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原告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被告刘凯出具的《承诺书》、被告宋建辉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各1份,证明被告刘凯向工商银行杭州拱宸支行办理汽车按揭贷款,由原告和被告宋建辉为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工商银行杭州拱宸支行出具的偿债证明1份,证明因被告刘凯未能依约归还欠款,导致原告为其垫款的事实;5.购车发票及合格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刘凯购置车辆的信息和价格;6.《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宋建辉认为证据2、3中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系其签字,但签字时系空白纸张,其并不知道签字的内容;对其他证据均不清楚。被告刘凯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两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可以与证据4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确系为被告刘凯向工商银行杭州拱宸支行偿付贷款的事实;证据2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且被告宋建辉不认可为被告刘凯向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3、4、6予以认定;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和被告宋建辉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29日,原告(甲方、保证人)与被告刘凯(乙方、购车人)签订《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以按揭贷款的形式购买汽车,并委托甲方代办汽车按揭贷款及车辆保险等手续,甲方同意为乙方的按揭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所购车辆车型为丰田牌TV7252V一辆;购车款总计贰拾壹万伍仟捌佰元;乙方委托甲方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代办按揭服务费、代办公证抵押服务费等费用;乙方应按照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要求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如乙方未能及时还款导致甲方垫付的,乙方应当及时向甲方归还垫付款并支付垫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资金占用费(自垫付之日始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因乙方不履行本合同义务而导致诉讼的,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日,被告刘凯(乙方、透支债务人)与工商银行杭州拱宸支行(甲方、透支债权人)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杭州江干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丰田牌TV7252V汽车一辆,交易总价为贰拾壹万伍仟捌佰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陆万伍仟肆佰元,并通过甲方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透支金额为壹拾伍万零肆佰元;乙方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将透支资金支付至原告开设在甲方的账户;本合同项下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叁拾陆期,乙方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甲方偿还透支资金,乙方每期应偿还额=透支金额/还款期数;乙方应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每期应偿还金额记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后,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执行;本合同项下乙方向甲方支付手续费壹万肆仟柒佰壹拾柒元,乙方分期支付手续费,乙方每期应支付手续费金额=手续费金额/还款期数,乙方应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支付的手续费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甲方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同日,原告向工商银行杭州拱宸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其自愿作为共同偿债人,对被告刘凯与工商银行杭州拱宸支行签订的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如持卡人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清偿债务,工商银行杭州拱宸支行有权直接要求原告进行清偿。上述协议签订后,工商银行杭州拱宸支行向被告刘凯发放了贷款。后因被告刘凯未能按时还款,原告于2014年2月25日为其向工商银行杭州拱宸支行代偿4748元,于2014年6月27日代偿10850元,于2014年7月30日代偿143660.99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9870元。本院认为:案涉《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原告虽和被告刘凯约定其为被告刘凯向工商银行杭州拱宸支行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但原告实际以共同还款人的身份为被告刘凯代偿了未还款项,根据《代办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约定,因被告刘凯未能及时还款导致原告垫款的,其应向原告返还垫付款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故原告以共同债务人身份为被告刘凯垫付未付款项并不影响向被告刘凯进行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凯归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费为日千分之一标准,该约定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确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确定资金占用费标准。经计算,截至2014年8月26日的资金占用费为3356.25元。因原告和被告刘凯就实现债权的费用有明确约定,现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其支出律师代理费的情况,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凯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宋建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宋建辉为被告刘凯的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浩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159258.99元,资金占用费3356.25元(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14年8月26日),合计162615.24元;2014年8月27日起的资金占用费按照未付代偿款为基数和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另行计算支付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二、刘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浩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9870元;三、驳回杭州浩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8元,由杭州浩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41元,由刘凯负担3747元,其中刘凯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刘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给杭州浩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书松人民陪审员  郭爱萍人民陪审员  李跃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