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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执字第2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夏凤莲与冯俊芳、朱安岐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凤莲,冯俊芳,朱安岐,朱小飞,孙国滨,宁夏吴忠宾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兴执字第2534号申请执行人夏凤莲,女,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冯俊芳,女,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朱安岐,男,195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恩林生洲,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朱小飞,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孙国滨,个体,宁夏吴忠宾馆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夏吴忠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法定代表人孙国滨,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夏凤莲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296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兴民商初字第2966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600000元、违约金140000元,案件受理费134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225848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498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银行、车管所、房管局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未有结果。后被执行人主动与申请执行人协商还款计划,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兴民初字第296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志军助理审判员  何永孝助理审判员  戴岩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米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