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芝执字第133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烟台市芝罘怀德物资有限公司与烟台三山岛渔宴酒店有限公司、施所彬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烟台市芝罘怀德物资有限公司,烟台三山岛渔宴酒店有限公司,施所彬,冯美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芝执字第1337-10号申请执行人烟台市芝罘怀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山路120号。被执行人烟台三山岛渔宴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海韵路5号。被执行人施所彬。被执行人冯美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08)芝民一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及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烟民一终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冯美芳在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每月划拨被执行人冯美芳在其银行帐户内的工资收入1600元至本院,至满421000元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迟晓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艺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