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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行终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戴有怀与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有怀,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滁行终字第000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有怀,男,1955年3月7日出生,汉族,从事种植业,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柴建华,女,195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从事种植业,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系戴有怀妻子。委托代理人:李宁,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法定代表人:王学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林海,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该局法制科副科长,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聂大聪,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该局大王派出所副所长,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上诉人戴有怀因诉被上诉人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4)南行初字第000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戴有怀的委托代理人柴建华、李宁,被上诉人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林海、聂大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戴有怀在苏滁产业园大王办事处上庄村上庄组二基站桃园播撒种子。2014年春天,该桃园北侧长出罂粟。2014年6月4日15时,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大王派出所接到群众匿名举报称,在滁州市苏滁产业园大王办事处上庄村上庄组二基站桃园有人种植罂粟。接警后,该所民警在戴有怀所属的桃园内侧北侧发现有已成熟的罂粟352株,民警对罂粟进行了铲除,戴有怀在收缴物品清单中对收缴罂粟的情况签字予以确认。2014年6月23日,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对戴有怀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对戴有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壹仟元。戴有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确认并收取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戴有怀不服,向滁州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2014年9月24日,滁州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滁公行复决字(2014(24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作出的滁南公(大王)行罚决字(2014(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复议决定已经送达给行政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戴有怀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三)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罂粟壳的。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在成熟前自行铲除的,不予处罚。本案中戴有怀在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大王派出所对其做的问话笔录中陈述“我是去年撒的种子,当时撒的是菜籽,可能是菜籽中夹杂的有罂粟种子”,且戴有怀在罂粟开花后,在明确知道种植在其所有的桃园中的该植物为罂粟后,并未采取积极措施及时将罂粟予以铲除。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大王派出所在接警后,将已成熟结果325株罂粟铲除,并于2014年6月23日对戴有怀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并对其作出滁南公(大王)行罚决字(2014(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予以支持。戴有怀提供罂粟种植现场系开放空间,且戴有怀与他方存在矛盾,可能系他人种植罂粟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故不予支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滁南公(大王)行罚决字(2014(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戴有怀承担。戴有怀上诉称:1、其果园内的罂粟花种子不是其播撒,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从现场照片可以看出,罂粟花长在果园的栅栏边上,如果是与菜籽混合播撒,罂粟花应均匀分布,所以罂粟的种子不是与蔬菜种子混合播撒。其果园栅栏是低矮、开放式的,靠近道路一侧,任何人都有可能将罂粟种子播撒在果园内。其发现后没有及时铲除罂粟,是因为其被毒蛇咬伤治病,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可,却片面认定其具有播种行为。2、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没有依法送达家属通知书,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撤销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辩称:1、罂粟花是在果园内,戴有怀认为在果园边上的理由不成立。2、戴有怀承认自己种植了罂粟,戴有怀提出有可能是别人播撒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向一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戴有怀询问笔录;3、陈家发询问笔录;4、勘验笔录一份、现场照片数张;5、证据保全决定书;6、戴有怀户籍基本信息、无违法犯罪证明;7、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戴有怀存在非法种植罂粟的行为,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戴有怀向一审法院提举的主要证据有: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滁州市公安局复议决定书,拟证明戴有怀对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做出的行政处罚不服,已经提出行政复议,又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诉讼,同时证明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事实。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对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在一、二审中陈述等情况的综合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作出的滁南公(大王)行罚决字(2014)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即对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戴有怀上诉提出其没有在果园内播撒罂粟种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经查,戴有怀在公安机关找其谈话时称,其去年撒的菜籽中可能夹杂有罂粟种子,并且其也承认在罂粟开花时知道是罂粟,因此,戴有怀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戴有怀上诉还提出其发现罂粟后没有及时铲除,是因为其被毒蛇咬伤治病。经查,戴有怀即使有被毒蛇咬伤治病情况,但在罂粟成熟前的戴有怀发现罂粟至毒蛇咬伤的时间段内,其完全有时间及条件铲除罂粟,但其并未将发现的罂粟铲除,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在成熟前自行铲除”的情形,故其提出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戴有怀妻子柴建华认可戴有怀被拘留后,两名公安民警向其通知了戴有怀被拘留的相关情况,因此,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不存在戴有怀被拘留后没有通知家属的程序违法情况,戴有怀提出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经依法调查取证的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作出的滁南公(大王)行罚决字(2014)第40号行政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戴有怀告知了行政处罚内容,及向戴有怀交待了陈述、申辩权,也向戴有怀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作出该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根据戴有怀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正确。一审判决维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作出的该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戴有怀提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戴有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司金虎审 判 员  刘 勇代理审判员  苏春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