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崂民二商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青岛高端商贸有限公司与青岛华澳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高端商贸有限公司,青岛华澳船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崂民二商初字第460号原告青岛高端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家胜,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坚,系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华澳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新原告青岛高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端商贸公司)与被告青岛华澳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澳船舶制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端商贸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澳船舶制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属于长期业务供销单位,由原告供给被告磨具等产品,被告按期支付部分货款。截止至2012年5月4日,被告欠原告93040.24元货款,之后被告在2012年9月29日和2013年2月18日支付原告货款53200元后,剩余货款39840.24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多次到被告处索款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39840.24元,并要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华澳船舶制造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自原告处购买磨具,2012年5月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青岛高端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壹张,发票号码:01604848,发票金额9876.10元,(大写)玖仟捌佰柒拾陆元壹角整,款项未付,至此累计欠款93040.24元。收票单位:青岛华澳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收票人:唐波宇,日期:2012.5.4。原告主张出具该收条后被告于2012年9月24日以支票方式付款23200元、2013年2月18日电汇方式付款30000元,余款39840.24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提交编号为01604848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复印件),该发票载明开票日期为2012年5月4日,购货单位为青岛华澳船舶制造有限公司,销货单位为青岛高端商贸有限公司,价税合计为9876.10元。原告另提交收到条三份,收票单位均载明为“青岛华澳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收票人均为“唐波宇”,出具日期分别为2011年12月8日、2012年3月6日、2012年4月13日,证明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为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和增值税发票后被告出具收条,并确认累计欠款金额,之后被告再向原告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收条、增值税发票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条和增值税发票,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的买卖关系,原告已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亦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在被告于2012年5月4日确认欠款数额后,其至今仅向原告付款53200元,余款39840.24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该欠款的主张,其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澳船舶制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华澳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高端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9840.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许 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韩彦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