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城民初字第2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雷娜与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娜,苏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城民初字第2848号原告:雷娜。委托代理人:纪荣利,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涛。原告雷娜与被告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娜及其委托代理人纪荣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娜诉称:2011年10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铁粉原材料,截止2012年4月13日本息合计350000元。被告于同日将原借条收回并为原告出具了今借到雷娜现金350000元的借条。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暂时资金困难为由迟迟未履行还钱义务。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苏涛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2012年4月13日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到原告现金3500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雷娜于2014年12月15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被告苏涛书写的借条、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中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苏涛欠原告雷娜借款35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苏涛偿还借款3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苏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雷娜借款350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自2014年12月15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00元,由被告苏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运人民陪审员 房 瑞人民陪审员 张吉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亓 鑫相关法律法规附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