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鄞商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钱征宇、孙雪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钱征宇,孙雪慧,宁波佳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商初字第1834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聚贤路***号。代表人:孙红英,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冲,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兴栋,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征宇,宁波佳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孙雪慧,无固定职业。被告:宁波佳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号***幢(13-8)。法定代表人:钱征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与被告钱征宇、孙雪慧、宁波佳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广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佳广公司需要公告送达,本案于2014年12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冲、被告钱征宇、孙雪慧、佳广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宁波分行以被告钱征宇、孙雪慧未归还借款本息及被告佳广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钱征宇、孙雪慧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2014年9月4日前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2868.53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5日起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2、被告钱征宇、孙雪慧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7000元;3、被告佳广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钱征宇、孙雪慧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28494元,支付2015年4月22日前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95564.42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2、被告钱征宇、孙雪慧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7000元;3、被告佳广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征宇答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律师费均无异议。被告孙雪慧答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律师费均无异议。佳广公司答辩称:为涉案债务提供担保属实,亦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3年7月18日;二、借款金额:1000000元;三、约定利息:年利率9%;四、款项交付:2013年7月18日放贷1000000元;;五、借款用途:经营周转;六、担保情况:被告佳广公司为涉案贷款提供担保;原告与案外人宁波市小微企业互助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个高质字第X201482417-1号《最高额质押合同》,为涉案债务提供担保;七、还款期限:2014年7月18日;八:还款情况:已返还借款本金171506元;九:尚欠本息:尚欠借款本金828494元及截止2015年4月22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95564.42元;十:其他情况: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7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编号为919102013004287号的《综合授信合同》、编号为919102013004287B0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借款凭证、借款支用申请书、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双方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应当归还贷款本息,担保人亦应履行担保义务。三被告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钱征宇、孙雪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828494元,支付2015年4月22日前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95564.42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编号为919102013004287号《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二、限被告钱征宇、孙雪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律师代理费47000元;三、被告宁波佳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钱征宇、孙雪慧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宁波佳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钱征宇、孙雪慧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44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29元,由被告钱征宇、孙雪慧、宁波佳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300元,由由被告宁波佳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汪 鹏人民陪审员  姚为虞人民陪审员  陈美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袁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