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阳照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尹彦庆诉张志敬、陈瑞臣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彦庆,张志敬,陈瑞臣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照民初字第103号原告:尹彦庆,男,197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告:张志敬,男,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告:陈瑞臣,女,汉族,住莱阳市。原告尹彦庆与被告张志敬、陈瑞臣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彦庆和被告张志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瑞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彦庆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自2013年7月受雇于被告,截止2015年3月23日,被告欠原告人工费10110元。该欠款经原告追要,被告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人工费10110元及利息。被告张志敬辩称,欠款属实,但暂时没有能力给付。被告陈瑞臣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7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张志敬从事劳务,被告张志敬未当即结清应付原告劳务费,截止2015年3月23日,被告张志敬尚欠原告劳务费10110元,被告张志敬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有张志敬欠尹彦庆人工费10110元,壹万零壹佰壹拾元整张志敬2015.03.23”。该欠款后经原告追要无果。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利息请求。因被告陈瑞臣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张志敬庭审陈述、被告张志敬出具的欠条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志敬欠原告劳务费10110元,有被告张志敬签名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付清所欠劳务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敬、陈瑞臣应付原告尹彦庆劳务费1011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鹏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