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温建军与孙现峰、洛阳科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7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温建军,男,汉族,1968年7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李艳丽,河南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现峰,男,1980年6月5日生。委托代理人:杨桃利,女,1988年10月15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洛阳科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滨区。法定代表人:王宗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晓辉、鲍强强,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建军与被上诉人孙现峰、洛阳科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五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丽,被上诉人孙现峰的委托代理人杨桃利,洛阳科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孙现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份,原告温建军经被告孙现锋介绍与被告洛阳科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开展粉末业务,原告温建军向洛阳科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提供其生产的粉末,该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结款时收据由该公司收回。2012年9月3日止2013年11月28日,原告共计提供该公司价值260918元的粉末,货款均已结清,付款时因被告洛阳科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多付原告粉末款13700元,2014年3月2日,原告温建军向该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今欠科宁公司壹万叁仟柒佰元(13700元)温建军2014.3.2号”之后,原告温建军继续向洛阳科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出售粉末,从2014年3月6日止4月16日,原告共计提供该公司价值44099元的粉末,该公司向其出具收据5份,其货款该公司未结付。审理中,原告(反诉被告)温建军向该院提供证据2组:1、洛阳科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5份,证明该公司欠原告货款44099元。被告孙现锋对此不知情。被告洛阳科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粉末质量不合格。2、2014年4月17日录音笔录及光盘各1份,证明洛阳科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收到原告价值15万元的收货单据,但该公司将15万元的承兑票交给被告孙现锋。该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3700元,余欠180399元。被告孙现锋认为确未收到15万元的承兑汇票。被告洛阳科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温建军与被告孙现锋为合伙关系,该公司为见票付款,具体谁持票结算记不清,但15万元已付清。审理中,被告孙现锋向本院提供证据1组:手机录音资料1份,证明被告孙现锋未收到15万元的承兑汇票。原告温建军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孙现锋所讲,此录音未显示具体地点、人员。被告洛阳科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对此不发表意见。审理中,被告(反诉原告)洛阳科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向该院提供证据2组:1、该公司向温建军和孙现锋出具的收据共38张。证明截至2014年3月2日前该公司已将上述的38张收据收回,温建军和孙现锋的全部货款已清完。原告温建军认为充分印证该公司收到原告方15万元的货款票据,但该公司将15万元承兑票据交付被告孙现锋。被告孙现锋认为是原告温建军持收据到该公司结算。2、原告温建军于2014年3月2日向该公司出具的欠款证明1张。证明截止2014年3月2日原告温建军欠该公司货款13700元。原告温建军认为欠条为事实,起诉时已将该部分欠款在44099元货款中冲抵。被告孙现锋认为不知情,不予质证。针对反诉,被告洛阳科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向该院提供证据3组:1、照片4张,证明原告温建军向该公司供应的粉末由于产品质量不合格,因无照生产,现库存遗留的粉末应予退货。原告温建军认为不能证明此粉末为原告生产。被告孙现锋对此不予质证。2、该公司的保管员和质检员出具的原告粉末不合格的清单1份,证明不合格粉末价值19850元。原告温建军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孙现锋对此不予质证。3、该公司质检员与车间主任出具的证明1份及身份证复印件4份,证明原告粉末不合格,重新翻工的费用为18000元。原告温建军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孙现锋对此不予质证。上述事实,由收据、录音笔录、光盘、录音资料、证明、照片等在卷资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温建军向被告洛阳科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出售粉末,该公司向其出具收据,2014年3月6日止4月16日,原告共计提供该公司价值44099元的粉末,冲抵原告温建军欠该公司货款13700元后,被告洛阳科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欠原告温建军粉末款30399元应予清偿。原告诉求二被告清偿其货款,洛阳科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将15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给被告孙现锋等,无充足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洛阳科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提供粉末质量不合格,要求原告赔偿损失18000元等,并未在该院限定期限内交纳反诉费,按放弃反诉请求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洛阳科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温建军货款30399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孙现锋的诉求;三、驳回被告洛阳科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7元,由原告承担3347元,被告洛阳科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承担560元。现暂由原告温建军垫交,待执行时一并结算。温建军上诉称:温建军于2012年经孙现峰介绍开始与洛阳科宁办公家具发展有限公司开展粉末业务,洛阳科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欠温建军货款180399元。2013年1月,洛阳科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老板王宗友支付给温建军的15万元承兑汇票托孙现峰带给温建军,孙现峰不承认拿了洛阳科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的承兑汇票,温建军也未取得15万元货款,洛阳科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应当支付所欠温建军的15万元货款。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洛阳科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支付所欠温建军的15万元货款,本案诉讼费用由孙现峰、洛阳科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承担。洛阳科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辩称:洛阳科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与温建军开办的彩晟彩色粉末涂料厂存在业务关系,截止到2014年1月23日,洛阳科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给温建军结算货款,收回温建军出具的收据,给付两张承兑汇票价值15万元,已付清温建军的货款。关于温建军要求的180399元的货款的剩余部分,因温建军提供的价值19850元的粉末没有产品合格证,不符合产品质量,导致洛阳科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无法使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8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认为:上诉人温建军与洛阳科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供货关系,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予以认可,且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审中温建军提交收据5份证明洛阳科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欠其货款44099元,洛阳科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向法院提交温建军出具的欠条13700元,温建军认可欠条的真实性,表示起诉时已将该13700元欠款予以扣减,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温建军主张的另15万元货款问题,本院认为,洛阳科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既已经承认确实收到温建军15万元的收据,就负有向温建军支付货款的义务,洛阳科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虽然主张已经支付完毕,但温建军对其不予认可,而洛阳科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已向温建军付款15万元的事实,因此洛阳科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2014)偃民五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四项;二、变更(2014)偃民五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洛阳科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温建军货款1803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907元,由温建军承担560元,洛阳科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承担33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洛阳科宁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龙杰审 判 员 杨元卿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