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宁增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增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增亮。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1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增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国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增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宁增亮是吸毒人员,为以贩养吸,2015年1月20日至22日期间,在灵山县灵城镇梓木村委会高山村“八米坳”(地名)处,先后分别向前来购买毒品的邝积健、颜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4次,共得赃款人民币160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5年1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宁增亮向邝积健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得赃款人民币50元;2、2015年1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宁增亮向邝积健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得赃款人民币50元;3、2015年1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宁增亮向颜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得赃款人民币30元;4、2015年1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宁增亮向颜某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得赃款人民币30元。2015年1月23日,灵山县公安局三海派出所民警在灵山县灵城镇梓木村委会高山村“八米坳”处,将被告人宁增亮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宁增亮的身上搜获毒品海洛因5小包,共净重1.1克。次日,被告人宁增亮被刑事拘留。另查明,被告人宁增亮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3月10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被告人宁增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邝积健、颜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告人宁增亮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称量笔录,被告人宁增亮的尿样检测结论、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增亮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宁增亮的刑事责任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向多人贩卖或者多次贩毒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被告人宁增亮向2人共贩毒4次,属多次贩毒,应认定为“情节严重”情形,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宁增亮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宁增亮自归案后直至庭审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宁增亮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宁增亮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宁增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2019年1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宁增亮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60元,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陈邦超审 判 员 谢君源人民陪审员 黄礼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芳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