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杨燕珍与梁健霞、白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燕珍,梁健霞,白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容民初字第565号原告杨燕珍,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李思远,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星。被告梁健霞,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白刚,男,汉族,住陕西省泾阳县。原告杨燕珍诉被告梁建霞、白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二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思远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原告已于借款当日将借款支付给两被告,但两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2日为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原被告的身份证、借款合同、收据等证据材料证明自己的主张。两被告在诉讼中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2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借款当日以现金的方式将借款75000元支付给两被告,但两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其债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为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该约定违反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两被告自借款之日(2015年1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建霞、白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燕珍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燕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57.5元、财产保全费677.47元,合共1534.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梁建霞、白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二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洪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