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208、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洁与佛山市顺德区嘉信广告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洁,佛山市顺德区嘉信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208、221号原告(被告)王洁。委托代理人李升萍,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嘉信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山苏溪大马路。法定代表人黄科明。委托代理人吴斌,广东新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洁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嘉信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208号】,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嘉信公司就同一仲裁裁决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221号】,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以先起诉的王洁为原告,后起诉的嘉信公司为被告,依法由审判员罗洋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4月2日、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洁的委托代理人李升萍,被告嘉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洁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担任营运总监(7月份开始兼任被告的副总经理),约定工资待遇为每月基本工资为6000元加上业务奖金(即业务提成)。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费用。原告从2014年4月1日上班开始工作至2014年9月12日止,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一分钱工资和业务提成。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待遇和业务提成,均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依法申请劳动仲裁,但仲裁裁决存在错误,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的基本工资共计32400元,业务奖金(即业务提成)116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的双倍工资差额(含业务提成)38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6000元、代通知金6000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嘉信公司答辩并起诉称,劳动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明显故意偏袒原告。被告对原告的聘用与薪酬安排完全合情合理,符合原告的已经制定并正式颁布并长期使用的一系列规章管理制度。被告对原告针对性地制定了优越的激励机制,而原告长期无视被告的相关管理,同时不忠实履行所承担的岗位责任,导致在接受被告的相关制度考核与管理要求下,其实际收入与标准收入差距较大的事实,同时原告令个人、单位受到了严重损失,并带来了极坏的影响。原、被告此次主要争议是关于劳动报酬,为此,原告有责任进行尽可能详细的事实举证。请求判令:1.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至9月的工资差额29670元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针对被告的起诉辩称,原告并未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而且其岗位说明书上的签名是伪造的、不真实的。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6000元基本工资加提成是被告的员工郭爱媚(是被告代理人、也是原告的工友)在仲裁阶段承认了的;原告对被告负责人黄科明草拟的关于王洁的职责权利与管理团队激励(初案)中关于薪酬及福利的第一、二项内容是予以确认的,对于其他方面的内容是有争议的,故原告没在该资料上签字。关于王洁的职责权利与管理团队激励(初案)和岗位说明书并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原、被告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可视为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关文书。关于被告是否向原告支付完工资以及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举证义务应该由被告承担;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12日,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工资,而且,原告入职时间并不是2014年4月2日。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企业基本信息查询表打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2.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3929号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纠纷经劳动部门处理,原告不服仲裁结果,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也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3.嘉信广告公司2014年4-7月份工资表(运营部王洁)复印件【该证据是来源于被告,原告提供该证据是要证明被告拖欠2014年4-9月的工资的事实,并对该复印件中原告的入职时间、职务、薪酬(5000元整数这一栏)是确认的,对下面的被告的相关的工作人员的签名是确认的,但原告并未签名确认,对其他部分内容均不予确认】、王洁2014年8月1日至9月12日止的工作汇总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4月1日至9月12日止的全部工资共计32400元,有被告负责人黄科明签名确认的。被告质证意见:对嘉信广告公司2014年4-7月份工资表(运营部王洁)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工作期间的薪酬标准及根据其实际考勤所计发的工资额度,被告并未欠原告工资,原告要求按照每月6000元的工资补差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对于王洁2014年8月1日至9月12日止的工作汇总表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因为该时间段原告并未在被告公司上班。4.关于王洁的职责权利与管理团队激励(初案)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6000元,另加奖金(提成)。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5000元并不是每月固定向原告发放的,是需要根据考勤才会向原告发放的,福利也是需要考勤才会发放的,都有相关约定的内容的。诉讼中,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5.员工档案表、关于王洁的职责权利与管理团队激励(初案)复印件、营销总监岗位职务说明书(2014)1份,证明原告于12014年4月2日入职被告公司,对于其职责权限、工资待遇以及各项工作,均由明确的书面约定且原告对此予以书面确认并执行,此为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认可的有效劳动合同形式。原告质证意见:对员工档案表中“入职记录”以上的部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入职记录”以下的部分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该部分的内容不予确认。事实上,原告在2014年4月1日入职前已经在被告公司工作过一段时间,原告在此期间填写了该档案表,后原告因故离开被告公司,又于2014年4月1日重新入职被告公司,重新入职并未填写档案表,原告认为档案表“入职记录”以下的部分是被告在本案诉讼发生后补填进去的;对于关于王洁的职责权利与管理团队激励(初案)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意见与上述意见一致;对于营销总监岗位职务说明书(201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说明书中的签名并不是原告本人的签名,而且编制日期为2014年2月1日,审核日期为2014年2月10日,批准日期为2014年2月18日,但原告在此时间并不在被告公司工作,由此可见该说明书不真实的。6.日出勤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上班期间的实际出勤情况,其中,4月连续5天未上班,5月实际上班时间10天,请假12日,6月实际上班时间11天,7月实际上班时间19日,8月未上班,9月未上班至9月12日提出辞职。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原告未在该证据中签名确认,这是被告自行制作的。7.2011年至2014年嘉信无业绩业务人员清算表1份,证明原告在工作期间无提成业绩,其请求业务提成无事实依据。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这是被告自行制作的。8.员工离职申请表、借支单1各,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2日以“回家乡”的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并已获批,且个人借支6128元未归还。原告质证意见:对员工离职申请表手写的内容中“王洁”、“营销”、“回家乡”、“公司成本价格保密”、“2014.9.12”、“151186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这些内容是原告本人书写的,但原告是在被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被迫书写的,对其部分的内容不予确认,这些内容均不是原告书写的;对借支单中“王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内容均不予确认,均不是原告本人所写的,该借支单与员工离职申请表是在同一天书写的,也是原告受到人身威胁的情况下被迫写的,而且即使该借支单是真实的,根据借支单标注的借款原因“出差费用”,该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意见:原告陈述员工离职申请表及借支单均是被迫书写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根据人力资源流程,员工离职申请表是原告先写,后由公司相关人员根据流程审批的,故该证据是客观真实的;至于借支单,原告是以出差为由向被告预支6128元出差费,但原告在事后并没有向被告履行相关的报销手续,故该费用仍属于原告的借支款项,应由原告向被告偿还。被告没有强迫原告书写任何材料,请法院依法核实。诉讼中,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依法向劳动仲裁部门调取顺劳人仲案字(2014)3929号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2014)3929号案仲裁庭审笔录,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嘉信广告公司2014年4-7月份工资表(运营部王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王洁2014年8月1日至9月12日止的工作汇总表,因该证据材料为复印件,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5,对于原告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双方有异议的部分,本院在以下部分予以阐述。关于被告提供过的证据6、7,该二组证据为被告单方制作,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8,原告主张员工离职申请表、借支单的签名及其书写的内容均是被胁迫所写,且报警求助,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报警记录及报警回执予以核实、确认,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并对原告书写的内容予以采信。对于借支单表明的借款金额6128元,由于借款原因一栏明确标明为“金古城出差费用”,且根据原告2014年4-7月工资表以及《关于王洁的职责权利与管理团队激励(初案)》,并结合一般的用人单位财务制度,该项费用应纳入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补助费用范围,被告要求从原告的应收工资中扣减该部分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洁于2014年4月1日入职被告单位担任营运总监一职,并于2014年7月起兼任副总经理一职。2014年9月12日,原告以“回家乡”为由向被告申请离职。原告因本案劳动争议于2014年12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2日止的基本工资共计32400元,业务提成11600元、2014年4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8000元、双倍经济补偿金6000元、代通知金6000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15年2月5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之9月的工资差额2967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通过其财务黄婉君的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了2730元。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关于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原告主张其在职期间的每月基本工资为6000元,另加业务提成。被告则主张其每月的基础工资为2900元、效益工资为2100元,另加业务提成,但需根据考勤发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4年4-7月工资表(运营部王洁)显示原告每月的基础工资和效益工资为5000元(原告庭审对此内容亦予以确认),而原告提供的《关于王洁的职责权利与管理团队激励(初案)》也显示原告的薪酬标准为5000元/月,薪酬和补助、福利由根据考勤和业绩进行考核,二者可以相互印证,且被告对上述二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每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被告需向原告支付业绩提成及其他补助的事实,被告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告因缺勤导致工资减少的情况,故本院酌情按5000元/月标准计算原告在职期间(2014年4月1日至9月12日)的工资为:5000元/月×5个月+5000元/月÷30天/月×12天=27000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730元,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24270元。二、关于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首先,被告庭审提供《员工档案表》《关于王洁的职责权利与管理团队激励(初案)》主张双方签订了法律认可的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员工档案表》中仅有“入职记录”以上部分由原告本人填写,而“入职记录”以下部分为被告方书写,无证据表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将该部分内容告知原告,《员工档案表》仅有一份保存在被告处,不符合劳动合同一般由当事人各方各持一份的形式。其次,《关于王洁的职责权利与管理团队激励(初案)》仅是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薪酬和考核方案的协议初步方案,并没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或盖章确认,并非双方一致确认无误的最终协议。再次,从内容上来看,上述二份文件并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规定的劳动合同期限、工作时间、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不符合劳动合同的法律形式要件。最后,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明确承认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在诉讼中以被告仲裁阶段的代理人不熟悉劳动法律为由进行抗辩的理由并不充分,也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被告作为单位没有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5月1日至9月1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2000元(5000元/月×4个月+5000元/月÷30天/月×12天=22000元)。三、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本人书写的《员工离职申请表》的内容,原告离职的事由为“回家乡”,并非被被告违法辞退,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其书写《员工离职申请表》是在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被迫书写的,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征缴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确定社保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原告可就该问题向相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嘉信广告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洁支付工资余额24270元;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嘉信广告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2000元;三、驳回王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佛山市顺德区嘉信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208号]减半收取为5元,王洁已获准免交;案件受理费[(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221号]减半收取为5元(佛山市顺德区嘉信广告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佛山市顺德区嘉信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罗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谭琨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