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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张日进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日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刑初字第63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日进。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4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现因本案,于2015年1月5日被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1月23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文清,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5)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日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如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日进及辩护人杨文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晚,被告人张日进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驾驶浙C×××××小型轿车,从瑞安市塘下镇罗凤银岙村驶往罗凤塘口村方向。18时48分,车辆行经瑞安市塘下镇罗凤时代路“温州三建有限公司”前地段时,车头左侧碰撞由唐某丙驾驶的无牌人力货运三轮车车尾右侧,造成唐某丙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张日进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日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丙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叶血肿,颅底骨折,两侧脑��积血,中脑、左侧小脑、左侧基底节区、右侧额叶挫裂伤(伤后病人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右侧锁骨骨折,颜面部外伤,左眼球挫伤及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鉴定,浙C×××××小型轿车制动、转向、前照灯系统技术性能正常;三轮车制动、转向各机件技术状况正常,无发现机械故障和安全隐患。2015年1月5日,被告人张日进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张日进已向被害人唐某丙支付医药费150000元,另20000元存在交警队。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日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甲、唐某乙、林某、何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事故现场照片及说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出警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鉴定书、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归案情况说明、住院预缴款收据、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日进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日进能投案自首,积极赔偿,依法与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杨文清提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提出减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日进犯交通肇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美新人民 陪 审员 柳小平人民 陪 审员 蔡瑞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戴 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