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四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吉林好雨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郑立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好雨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郑立会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四民初字第35号原告吉林好雨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发,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丛海波,男,系该公司土地经营中心主任。被告郑立会,现住吉林省镇赉县。原告吉林好雨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郑立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春华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好雨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丛海波,被告郑立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郑立会承租原告公司82号地,面积6公顷,土地收益金总额为27600元,被告承诺直补款发放后给付,可至今一直未给,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土地收益金27600元,利息1987.2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质证意见:欠款属实。根据原告诉求,被告答辩,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欠据复印件一份(原件质证后收回);证明:2014年1月8日被告郑立会承租好雨公司82号地,面积6公顷,土地收益金总额为27600元,至今未给付。被告质证意见:欠据属实,是我签的字,但是好雨公司承诺把82号地圈起,但是一直没有实现承诺,2015年3月初好雨公司土地部经理赵大军、刘志成在82号地现场查看,二人说该土地无法种植。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现综合评判如下:被告郑立会承租原告公司82号土地,面积6公顷,并为原告出具欠据,说明原、被告双方土地承租合同关系确立,同时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认为原告公司没有履行承诺,对承包地块没有圈起,通过庭审,被告只是与原告公司的两个员工进行口头交流,此事并没有得到原告公司的确认,故被告说法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被告应予给付原告所欠土地收益金27600元。对原告公司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求,因双方在欠据上未有约定,本院对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立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好雨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土地收益金27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由被告郑立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王春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春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