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申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张跃华与西南铁路房屋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跃华,西南铁路房屋建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5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跃华,女,汉族,1959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佑余,男,汉族,1952年9月20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南铁路房屋建筑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五块石站西桥西街**号。法定代表人:何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张跃华因与被申请人西南铁路房屋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35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跃华申请再审称:(一)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政府因素,带有政策性,而非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劳动争议,其依据明显错误。(二)有新的证据证明这是企业行为,与政府改制无关。成都铁路局的成铁劳卫(2011)324号文件和成都铁路局成都建设段的成建人资(2012)14号文件表明改制是企业自主行为,并非政府政策因素。(三)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张跃华任调查员与离岗休息性质完全不同,与政府干预的国有企业改制没有关系。(四)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西南铁路房屋建筑公司不能以西铁建人资(2006)39号文件作为扣减申请人工资的依据。(五)二审认定案件的依据完全错误。张跃华是2009年被聘任为调查员的,而二审裁定认定张跃华的工作部门、职务等事实错误。张跃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涉及企业自主改制引发的劳动争议问题。2005年3月18日,原铁道部下发铁劳卫(2005)43号文件,主要内容为:进行管理体制改制,撤销铁路系统部分机构,进行人员分流。为落实上述政策,推进改制和再就业工作的总体部署,2006年5月30日,成都铁路局下发成铁企管(2006)269号文件,进行内部分离重组,涉及撤销部分机构及相关人员职务、工作调整等。2009年10月21日,成都铁路局的西铁建干(2009)字第378号任免通知,聘任张跃华为调查员。从上面证据看,成都铁路局剥离辅业资产设立西南铁路房屋建筑公司相关的人员安置,是按照原铁道部相关政策进行的,属于非自主改制的范围。随辅业剥离的人员如何安置、劳动合同如何履行都是改制过程中应一并统筹解决的事宜,均带有政策性,并非企业自主改制。张跃华认为本案属于企业自主改制引发劳动争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成都铁路局(2011)324号、(2012)14号文件是否表明改制系企业自主行为的问题。经审查,成都铁路局(2011)324号文件主要内容为:设立运输辅助单位,设立“成都铁路局成都建筑段”、“成都铁路局重庆建筑段”、“成都铁路局贵阳建筑段”,该文件说明成都铁路局内部机构设立问题。(2012)14号文件主要内容为:撤销招投标办公室等部门,撤销成都铁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内容,属于企业内部机构撤销合并行为。从上述两个文件内容看,系成都铁路局成都建筑段成立后的内部管理关系。上述文件也不能说明改制系企业自主改制。(三)关于张跃华任调查员与国有企业改制的关系问题。从原铁道部以及成都铁路局的相关改制政策看,张跃华任调查员属于成都铁路局按照原铁道部要求改制、落实相关政策的结果,仍然带有政策性特点。张跃华任调查员就是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落实相关政策的结果,因此,张跃华认为其任调查员与国有企业改制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西南铁路房屋建筑公司是否以西铁建人资(2006)39号文件作为扣减张跃华工资的依据问题。经审查,西南铁路房屋建筑公司的《干部离岗休息管理办法》(西铁建人资(2006)39号)主要内容为对内部职工离岗休息的年龄、待遇等的规定,张跃华认为西南铁路房屋建筑公司以该文件为依据扣减其工资待遇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张跃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跃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 华代理审判员 杨 军代理审判员 吉家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任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