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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崔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冀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甲。2015年1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冀州市公安��取保候审,2015年4月10日被冀州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青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6时40分许,被告人崔某甲驾驶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妻子王某乙)沿393省道由东向西行至58KM+243M处,与顺向停驶在非机动车道内的孙某驾驶的冀E×××××冀E×××××挂号货车尾部相撞,造成崔某甲、王某乙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某乙经冀州市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崔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乙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2015年4月7日被害人王某乙亲属(父亲王某丙、母亲焦某某、女儿崔某乙、崔某丙)出具了对被告人崔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具的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崔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证人孙某、崔某乙、王某甲的证言。3、冀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冀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4、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5、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4)第201400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中崔某甲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未在规定的车道内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孙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崔某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乙不负事故责任。6、枣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枣强医鉴中心(2014)尸鉴字第012号尸体检验报告书。7、冀州市价交鉴字(2014)787号、788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清单。8、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告人崔某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9、被告人崔某甲的基本情况信息的户籍证明及新河县仁让里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证明一份。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崔某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改表现,且在案发后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崔某甲所犯罪行属过失犯罪,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丽爽代理审判员  董方林人民陪审员  李向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建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