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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北京麦斯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科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麦斯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科峰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1569号原告北京麦斯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F座2A。法定代表人王梓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婷,女,1983年11月8日出生。被告李科峰,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北京麦斯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斯顿物业)与被告李科峰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麦斯顿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孟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科峰经本院传唤,逾期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斯顿物业诉称:被告系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58号(美惠大厦)1号楼7层一单元×××号房屋所有权人,2010年6月17日办理入住手续。1999年5月18日,原告与美惠大厦开发商北京天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为该大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同时负责向业主及物业使用人收取公共代办性服务费。被告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未向原告交纳供暖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原告已代被告向供热单位交纳供暖费,根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供暖费17893.44元。被告李科峰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58号1号楼7层一单元×××号房屋登记于被告名下,建筑面积186.39平方米,房屋规划用途为住宅。1999年5月18日,案外人北京天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美惠大厦(坐落位置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58号)进行物业管理,其委托管理事项包括暖气干线、锅炉房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等,原告负责向业主及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公共代办性服务费、特约服务费。自2011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被告未向原告交纳供暖费。原告出示与北京市热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订立的《供用热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向供热单位支付诉争阶段的供暖费。原告出示京价(商)字[2001]372号北京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我市民用供热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文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收取供暖费标准为每采暖季每建筑平方米24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房屋登记档案、供暖费代收代缴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科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已查明事实,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58号1号楼7层一单元×××号房屋登记于被告名下,被告作为供暖受益方,理应支付相应的供暖费。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暖气干线、锅炉房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并对供暖费代收代缴,现原告已代业主向供暖单位缴纳相应的供暖费,故其要求被告支付拖欠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科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北京麦斯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五十八号一号楼七层一单元×××号房屋自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始至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止的供暖费一万七千八百九十三元四角四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科峰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静代理审判员 龙 琨人民陪审员 纪淑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耿晓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