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金法执恢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广州奇星药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汕头经济特区药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奇星药业有限公司,汕头经济特区药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金法执恢字第22号申请执行人:广州奇星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施少斌。被执行人:汕头经济特区药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法定代表人:陈楚钿,经理。申请执行人广州奇星药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汕头经济特区药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08)金民三初字第41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上述判决书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恢复执行。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位于汕头市三处房地产正分别在本院(2015)汕金法执恢字第32号、(2015)汕金法执恢字第31号、(2015)汕金法执恢字第39号三案强制执行中,本案债权已移送上述案件参与分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因本案债权已移送另案参与分配,且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终结本次执行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汕金法执恢字第2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福明审 判 员 :杨少琼代理审判员 :曾恩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学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