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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陆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栾某乙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某甲,栾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陆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陆良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诉讼代理人保会阳,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栾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0年10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6年1月25日再次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1998年7月7日被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1月22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由陆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良县看守所。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秋红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甲及诉讼代理人保会阳,被告人栾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栾某乙到被害人栾某甲家要打田钱,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栾某乙被栾某甲用凳子打跑,栾某乙回到父亲栾某丙家后提菜刀再次去栾某甲家,栾某甲看到后提扁担出来在其大门外,二人发生打斗,被告人栾某乙用菜刀将栾某甲砍伤。经医院诊断栾某甲的伤情为:1、右锁骨开放性骨折;2、右髌腱断裂;3、右胫骨髁间棘骨折;4、皮肤裂伤。后住院治疗28天,开支治疗费43628.33元(含雾化器40元、病历复印费29元)。经鉴定,栾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0000元,开支鉴定费2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栾某乙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列举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栾某丙、潘某某、钱某甲、钱某乙、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扣押、随案移交清单,户口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说明材料等证据。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甲要求以故意伤害罪从重判处被告人栾某乙;附带民事部分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2850.3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针对民事部分列举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三份、车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住院病历等证据,被告人无异议。经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甲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43628.33元,鉴定费21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2137.80元,误工费6871.50元(按90天计算),交通费360元,共计人民币67897.63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栾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但本案的发生是为生产琐事产生,且原告人对案件的引发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人的法律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的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的诉求及部分超过赔偿标准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栾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二、由被告人栾某乙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栾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107.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润红人民陪审员  马俊山人民陪审员  张发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