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田某某诉冯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黄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429号原告田某某,女,1985年生。被告冯某,男,1981年生。原告田某某诉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家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诉称:2002年6月,我与被告相识恋爱,同年年底登记结婚,2003年×月×日生育女儿冯某某。我们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均外出务工,聚少离多,缺乏沟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特别是在我生育女儿期间,被告未尽到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不管我和小孩,被告的行为让我很失望,我们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分居有4年多了,因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冯某某由我抚养,抚养费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冯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的调查笔录中辩称:双方生育的小孩冯某某才12岁,正在上小学五年级,为了给子女一个完整的家庭,不愿意离婚。如果原告仍坚持离婚,小孩冯某某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的抚养费,抚养费的给付由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2年6月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2003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为冯某某(现在××镇××小学读五年级),2007年1月10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原告于2011年4月6日离开被告独自在外务工,分居至今。原告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债权债务。原告的个人婚前财产(陪嫁物品)有:创维牌25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半自动洗衣机一台,棉被12床,米柜一口。庭审调解中,原告自愿把个人婚前财产赠与小孩冯某某。原告除陈述外,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号证据,户口簿2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及户籍登记情况。2号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的事实。3号证据,田××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常为生活琐事争吵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对被告母亲朱××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的事实:1、被告冯某现在浙江省××市××镇××公司务工,联系电话:157*******6。2、原、被告生育的女儿冯某某从小与其爷爷奶奶生活,现在××镇××小学读五年级。3、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争吵,原告离开被告有四、五年时间,原告曾于2012年找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供的1、2、3号证据和法院依法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实的1、3点事实无异议,第2点,原、被告生育的子女冯某某,原告抚养至8岁了才让被告的父母代为抚养的。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田××的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的事实,虽然田××系原告的胞弟,但其证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与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相互映证,因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确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本院调取的对被告母亲的询问笔录,证明的1、3点事实原告无异议,对第2点事实有异议,但原、被告生育的子女冯某某现随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在××镇××小学读五年级这一事实并没有否认。因此,本院依法调取的对被告母亲朱××的询问笔录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因此该证据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默认被告自愿放弃抗辩权和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结婚,共同生育了子女冯某某,但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及时的沟通协商,特别是2011年4月6日双方争吵后,原告离开被告独自在外务工,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不沟通、不往来、不联系,同时,也未尽到做父母的责任,把女儿冯某某交由被告的父母代为抚养。原、被告的行为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生育的子女冯某某长期与被告的父母亲一起生活,现在××镇××小学读五年级,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被告要求抚养,原告也同意小孩由被告抚养,愿意承担一半的小孩抚养费(2015年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970.25元/年÷2÷12月/年=248.76元/月),且被告的父母也愿意继续代为抚养,因此小孩冯某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田某某自愿把个人婚前财产(陪嫁物品)赠与女儿冯某某,是对其财产权利的处分,应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冯某离婚。二、原、被告生育的子女冯某某由被告冯某抚养,原告田某某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250元至小孩冯某某年满18周岁止(抚养费从2015年5月起给付,每半年给付一次)。三、原告田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陪嫁物品):创维牌25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半自动洗衣机一台,棉被12床,米柜一口,原告自愿赠与小孩冯某某。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判决未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则不予保护。审判员 任家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冉江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