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行审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嵊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吴浙波、张晓兰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嵊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吴浙波,张晓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绍嵊行审字第117号申请执行人嵊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吴达贤。委托代理人赵可儿。委托代理人李钧。被执行人吴浙波被执行人张晓兰。嵊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现并入嵊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嵊计生征字(2014)第33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吴浙波、张晓兰于2007年在嵊州市职教中心读书时认识,2008年开始同居,2013年4月1日,张晓兰在嵊州市妇幼保健院生育第一胎(一女孩)。2014年7月吴浙波、张晓兰登记结婚。被执行人吴浙波、张晓兰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属一方已满法定婚龄一方未满法定婚龄生育第一胎。嵊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根据被执行人的违法事实,依照《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九条、《嵊州市征收社会抚养费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之规定,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决定:对张晓兰征收社会抚养费7454.5元,对吴浙波征收社会抚养费22363.5元,两人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29818元。决定已生效。2015年5月14日,嵊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本院对被执行人吴浙波、张晓兰欠缴的社会抚养费人民币29818元予以强制收缴。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嵊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据以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嵊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嵊计生征字(2014)第33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要求对被执行人吴浙波、张晓兰欠缴的社会抚养费29818元予以强制收缴的申请符合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吴浙波、张晓兰欠缴的社会抚养费人民币29818元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李荣正代理审判员 赵浙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龚中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