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商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赵尔军、王厚革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尔军,王厚革,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商初字第280号原告:赵尔军,男。原告:王厚革,男。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卢言公,莒县店子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兴海路158号。诉讼代表人:薄振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伟,该公司职工。原告赵尔军、王厚革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尔军、王厚革的委托代理人卢言公、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尔军、王厚革诉称:原告赵尔军于2013年11月4日为其所有华泰圣达菲客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保险期间为一年。2013年11月7日13时50分许,原告王厚革驾驶该车行驶至莒县桑园镇下疃街里路段处时,与坐在门口的战行祥相撞,造成战行祥受伤、车辆、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已赔偿第三者各项经济损失50528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7474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原告的车损经我公司定损金额为9600元,对于医疗费部分应按合同约定剔除非医保用药,对于原告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也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原告赵尔军对其所有的华泰圣达菲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4日止。商业险保险范围有: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9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2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2013年11月7日13时50分许,原告王厚革驾驶该车行驶至莒县桑园镇下疃街里路段时,与坐在门口的战行祥相撞造成战行祥受伤,车辆、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莒县大队认定,原告王厚革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战行祥的损失经(2014)莒民一初字第30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王厚革赔偿其50528元(医疗费485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鉴定费1030元+复印费40元)。战行祥二次手术共支出6982.73元(医疗费6355.73元、护理费7天×50元/天=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20元/天=140元、复印费7元、交通费130元),以上应赔偿第三者的损失原告已履行完毕。原告的车损经交警莒县大队委托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认定损失金额为15466元,原告支出评估费75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73726.73元,请求被告给付未果,遂诉来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单据、民事判决书、投保单、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赵尔军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原告赵尔军与王厚革系借用车辆关系,王厚革系原告赵尔军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且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被告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第三者损失50528元,系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且未超过保险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第三者二次手术费用支出6982.73元,各项费用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车辆损失15466元,该车损数额系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部门做出,被告辩称其给原告定损数额9600元未经原告认可,系其单方核定,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5466元;原告支出的评估费750元系为查明和确定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尔军、王厚革保险赔偿金73726.73元;二、驳回原告赵尔军、王厚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7元,原告赵尔军、王厚革负担23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16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祥竹代理审判员 张子龙人民陪审员 盛 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海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