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04
案件名称
万斌与高志敏、王亚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斌,高志敏,王亚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779号原告万斌。委托代理人庄文明,金坛市金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志敏。被告王亚秋。原告万斌诉被告高志敏、王亚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斌的委托代理人庄文明、被告王亚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志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斌诉称,原告与被告高志敏原系同事,平时关系较好。2014年5月11日和2014年6月16日,被告高志敏分两次共向原告借得现金人民币30000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其中2014年5月11日的20000元借款约定2014年7月11日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两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要求两被告承担其中20000元借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高志敏未作答辩。被告王亚秋辩称,对诉状内容没有异议,我承认借款的事实,只是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7年3月2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高志敏分别于2014年5月11日、6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10000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2014年5月11日被告高志敏向原告借款时,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2014年7月11日前归还。两笔借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借条两份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由被告高志敏出具的两份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高志敏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借款应当偿还。原告与被告高志敏关于2014年5月11日20000元的借款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20000元借款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高志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及答辩,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答辩、陈述等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高志敏、王亚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万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另支付20000元本金自2014年7月12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被告高志敏、王亚秋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庄 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吉玉娟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