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孟超与吴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超,吴扩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591号原告孟超,农民。被告吴扩军,农民。原告孟超诉被告吴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英杰、柳慧、人民陪审员赵端瑞组成合议庭,杨英杰担任审判长,书记员肖洒担任本庭记录,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扩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到庭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28日,被告从我店赊装修材料款707元,被告出具有欠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7元,被告拒绝支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装修材料款707元整。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份。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根据证据认证规则,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2月28日,被告吴扩军在原告孟超处赊欠装修材料款740元,被告已偿还33元,下余707元尚未付清,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吴扩军从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下欠原告707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吴扩军未履行按期支付价款义务,应承担返还原告欠款本金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扩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孟超装修材料款70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扩军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自动到原阳县人民法院领取预交上诉费通知书,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杨英杰审 判 员 柳 慧人民陪审员 赵端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肖 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