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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陈某与贺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贺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山民初字第00576号原告陈某,农民。被告贺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江大成,竹山县宝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陈某诉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大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贺某于2012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经短暂了解后于××××年××月××日在竹山县宝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不到一个月,我去广州务工,被告在江苏务工,且自2013年4月后未与被告联系,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无共同语言未能培养出夫妻感情,过着名存实亡的夫妻生活,故此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贺某辩称:婚姻实属不易,我希望能与原告好好过日子,现原告确已无心与我共同生活下去,我只能同意离婚,但原告需返还我为结婚向原告及其家人支付的彩礼891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贺某于2012年正月经被告姐姐介绍相识,随后各自外出务工。在双方父母的安排下,同年农历六月,原、被告回到老家按照农村习俗定亲,后又各自外出务工,并于同年农历冬月十八在老家举行婚礼,××××年××月××日在竹山县宝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春节后,原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外出务工,随即被告也外出务工,双方偶有电话联系,年底回家过年短暂相聚并商量离婚事宜,因协商未果,双方仍旧分别外出务工,此后双方联系更少,务工回来后分别回各自父母的居所,双方均未去看望对方及对方父母。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亦无婚后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还查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因结婚花费的彩礼89100元,原告只认可被告向其支付了23000元现金,其中10000元购买了铃木踏板摩托车,另10000元购买了戒指等首饰,这些财产现均在被告家中,3000元已作为生活开支零用;另外被告给原告购买了一些衣服。对于原告未认可的661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核心要素,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则应准予离婚。原告陈某与被告贺某婚前交流较少,了解时间较短,婚姻感情基础薄弱,双方仅在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了一月有余,后长期分别外出务工,联系较少,婚后亦未建立起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协商离婚未果后,彼此之间联系更少,回到老家也是回各自父母家中,未去看望对方及老人,双方确已无夫妻感情可言,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一是原告方予以认可的财产现在全部在被告家中,且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原告未予认可部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二是原、被告已登记结婚,且在一起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被告亦未向本院证明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故此,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贺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代理审判员 杨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全雁飞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作出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