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陈冯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299号公诉机关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冯军,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小学文化,无业。2004年12月6日因犯抢劫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9月刑满释放。2010年5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3年1月23日减刑刑满释放。2014年7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2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以红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冯军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1日1时许,被告人陈冯军在遵义市红花岗区“缪斯酒吧”内乘被害人蒋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酒吧卡座上的手提包盗走,包内有充电宝一个及现金19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并认为被告人陈冯军具有累犯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刑事犯罪前科的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和自愿认罪的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以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内对被告人陈冯军判处刑罚。另查明,案发当晚,被告人陈冯军在盗得财物逃离现场时被酒吧安保人员抓获并移送公安机关。案件侦破后,涉案赃物已全部发还被害人。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冯军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冯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冯军曾因三次犯罪被判处刑罚,其中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冯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悔罪,结合涉案的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量刑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冯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应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雍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