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行非审字00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舒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叶明禹、程邦云计划生育非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舒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叶明禹,程邦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舒行非审字00037号申请执行人:舒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舒城县城关镇花桥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00323861-2法定代表人:张斗柱,该委员会主任。被执行人:叶明禹,男,197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皖舒城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棠树乡棠树村棠树村民组。身份证号3424251975********。被执行人:程邦云,女,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皖舒城县人,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3424251975********。申请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两被执行人叶明禹、程邦云夫妇未履行征决字(2014)第19-5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两被执行人于2000年1月结婚,2001年10月27日生一男孩;2014年9月3日生育政策外第二胎,一女孩。2014年11月12日,申请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经调查核实,依据《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的(2014)征决字19-55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向两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82610元。该决定书已由舒城县棠树乡计生办工作人员于2014年11月13日送达被执行人。该决定书生效后两被执行人缴纳社会抚育费20000元,余款62610元至今未按规定缴纳。现申请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作出的(2014)征决字19-5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舒城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作出的征决字(2014)第19-5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效力。审判长 陈 宏审判员 王垂明审判员 王先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先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