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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民一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童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童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一初字第732号原告余某甲,女,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秦峰乡管家村溪边***号,身份证号码3623011983********。委托代理人章小玲,江西壹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某甲,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江西省上饶县煌固镇五村村双峰,身份证号码3623211967********。委托代理人陈晓禄,江西饶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某甲与被告童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应魁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小玲、被告童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女儿童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余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童某丙。被告婚后经常赌博,不务正业,导致家庭经济困难。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自2008年底开始分居至今。三个子女一直在原告娘家生活,并由原告抚养长大。被告从未支付子女抚养费用。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庭调解后撤回起诉。但在撤诉后,被告仍然我行我素,与原告感情并未有任何改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童某乙、余某乙、童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被告童某甲辩称,1、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2、原、被告感情一直较好,并未因感情不和分居,只是因为原告需要外出打工暂时分开生活;3、原告第一次起诉之后经法院调解撤回起诉,表明原告还是愿意给被告机会的,只是因为被告在外打工,不能有更多的联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就在原告家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童某乙,现在秦峰中学读九年级,××××年××月××日生育女儿余某乙,现在秦峰中学读八年级,××××年××月××日生育儿子童某丙,现在清源中学就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因为双方居住在原告父母家,双方为抚养子女及购房等事情争吵,迫于家庭经济困难,原告于2008年外出打工,后双方聚少离多,原告回家与被告同屋不同房。2014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了诉讼,因双方关系未改善,原告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开庭前,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又发生了纠纷。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添置财产,也没有债权债务。同时三个子女均表示愿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原告第一次离婚诉讼撤诉近一年的时间里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加之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关系恶化,双方已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个子女均已年满十周岁,其表示愿随原告生活应遵其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余某甲与被告童某甲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女童某乙、余某乙、童某丙随原告余某甲生活,被告童某甲支付儿子童某丙的抚养费每月220元,从2015年5月开始支付至其成人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余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应魁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大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