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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丛民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崔某与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丛民初字第967号原告崔某。委托代理人郭华,河北苗建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逯某。本院受理原告崔某与被告逯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逯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4年11月25日,被告户口已迁至邯山区中华巷19号6栋2单元1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崔某在丛台区人民法院的立案时间为2015年4月22日,被告已经迁至邯山区,本案应移送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逯某主张已迁至邯山区,并向法院提交2014年11月25日迁至邯山区中华巷19号6栋2单元1号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自己的住所地为邯山区。原告虽认为被告2014年11月25日迁至邯山区,至本案起诉时不足一年,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仍在丛台区,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鉴于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逯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邯山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逯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邯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金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 蒙 来源:百度搜索“”